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2:07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南召民商初字第1号 |
原告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金属公司)与被告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2011年5月20日对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月21日恢复本案诉讼,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生屑、废钢、球屑等货物,截止2008年6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09162.4元。经追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9162.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 3、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证实原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一份; 2、磅单10张; 3、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总金额549162.4元)。 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549162.4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第三组:1、被告出具的《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往来明细账(已开具发票部分)》表一份; 2、被告出具的《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往来明细账(未开具发票部分)》表一份; 3、被告出具的《进南阳铁销废钢重量统计》表一份; 4、2008年7月8日15:20—16:40南召县公安局对马石《询问笔录》一份; 5、2008年6月10日9:35—10:59南召县公安局对董延卿《询问笔录》一份; 6、2008年7月25日15:40—18:20南召县公安局对董延卿《询问笔录》一份。 证实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废钢、铁销等品种、吨数、单价、总价款、未结货款额等内容认可,并与原告陈述一致。 第四组:1、2010年7月11日胡XX《证人证言》一份; 2、2010年7月11日左XX《证人证言》一份; 3、2010年11月12日任XX《证人证言》一份; 4、2010年7月10日刘XX《证人证言》一份; 5、2010年11月12日高XX《证人证言》一份; 6、2010年11月2日董XX《证人证言》一份。 证实自2008年下半年到2010年,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 第五组:1、南阳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2、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与南阳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生产场地、同一套领导班子及生产人员、同一套生产设备、同一财务。南阳天马铸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有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第六组:1、南召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8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理由说明书》。 证实南召县公安局关于牛泽芳、刘婉二人涉嫌诈骗一案,该案不是对原告公司涉嫌诈骗立的案。南召县检察院对公安局侦查卷宗审查后认为“给云阳天马公司供货增重1.6吨,欲骗取天马公司货款6016元”。 被告辩称:此案涉及刑事犯罪,货款数量应以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现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刑事侦查原卷宗两册,证实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地磅上安装作弊装置,使每车增值2—5吨,涉嫌刑事犯罪。 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是由南阳天马铸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1、认为供货清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真实,2、认为过磅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认为税票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凭证,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目;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6证人与本案的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侦查终结,不能做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证人左德合、刘婉出庭作证,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证人未出庭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述第六组证据被告虽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被告所述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自2007年12月30日,原告采取送货的方式给被告供应生铁屑、废钢、球屑等货物,至2008年6月3日,共送货十九车,计货款938285.9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329107.8元。2008年6月8日,南召县公安机关接到被告的举报,以原告业务员在货物称重过程中作弊、涉嫌犯罪为由立案侦查。2008年6月10日、6月13日南召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公司员工牛泽芳、刘婉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南召县公安局对二人提请逮捕,2008年7月11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召检不受理【2008】30号不予受理意见书。2008年7月15日南召县公安局对刘婉、牛泽芳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以此案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提出抗辩,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中止本案诉讼。经本院致函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未发现新的犯罪证据为由,至今不能侦查终结。 2008年6月3日,原告在向被告供货过程中作弊,人为货物增重1.6吨,价值60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货款609162.4元,该数额小于被告提供给公安机关所欠原告方的货款(被告方提供给公安机关欠原告货款数为611044元)。因2008年6月3日,原告方利用电子作弊装置是货物增重1.6吨,货物价值6016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为609162.4-6016=6031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召检不受理【2008】30号不予受理意见书,公安机关也未对此履行法定程序,因此被告辩解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0元,由原告南阳市广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南召天马铸造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武 永 涛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雅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