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龙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6:01
西峡县龙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6:01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西峡县龙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亚彬,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龙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龙兴冶材公司职工张X驾驶本单位的豫R5799W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灌河饭店门口路段,与沿广场路右转弯被告西峡县恒基混凝土公司司机王X驾驶其单位的豫R46712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X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8045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045元。

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

⒉车辆维修发票;

⒊结算单;

⒋查勘现场记录;

⒌保险单复印件;

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7.两车驾驶证、行驶证;

8.车辆事故照片。

被告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车辆保险情况及原告损失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车辆保险情况及原告损失无异议,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在车损险内再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状诉请内容一致。

另查:1、豫R46712货车系被告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2、豫R5799W小型轿车系原告西峡县龙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74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结算单、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X驾驶其单位被告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及损失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26045元在该保险公司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8231.5元(26045×70%);原告损失不足部分7813.5元(28045-2000-18231.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龙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2023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龙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7813.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西峡县龙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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