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建锋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胡建锋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2:36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896号 |
原告胡建锋,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祥祥,女,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雪初,男,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雪梅,女,195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杨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初、赵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杨祥祥订立婚约关系之后,被告杨祥祥分别接收见面礼6000元、上下车封子1540元(660+880)元,其父母接收32000元,计3954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为此要求三被告退还上述财物。 三被告辩称,杨雪初、赵雪梅非为婚约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杨祥祥实际接收原告彩礼22000元;本案冻结杨雪初存款不当;原告应退还杨祥祥嫁妆;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原告对杨祥祥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锋与被告杨祥祥经王XX及丈夫苏XX说合相识,之后,主要由苏志怀(又名马倌)参与说合,双方订立婚约关系。2013年3月7日(农历正月二十六),由原告父亲四兄弟及被告娘家一方苏志怀、苏XX、苏志国、姚金生四人作陪在被告家置办的酒席上,经媒人之手,将32000元交给杨雪初后转交杨祥祥。2013年3月13日(农历二月初二),原告胡建锋与被告杨祥祥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随带嫁妆美的牌空调一部、联想牌电脑一部、被子六双。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 另查明,被告杨雪初与赵雪梅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决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3年6月18日将被告杨雪初存款11000元依法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苏志周、贺贵兰、苏志怀、苏XX、胡国民、胡民国、姚金生的当庭证词、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承担退还部分彩礼的责任。因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无子女,彩礼数额应酌情返还。在同居时间上,原告述称为两个月,被告杨祥祥陈述为半年,因自典礼时的2013年3月13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6月17日,不足半年,故对被告杨祥祥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媒人苏志怀和苏XX均证实杨雪初接收彩礼后交给杨祥祥,因杨祥祥为婚约当事人,又实际接收了彩礼。故应由杨祥祥承担彩礼返还责任。在退还彩礼的范围上,被告杨祥祥对见面礼6000元予以否认,对上、下车封子1540元予以认可,因原告对见面礼证据单一、不能相互印证以及上、下车封子系礼节性支出,不应予以返还。被告所收礼金32000元,有苏XX、苏志怀、胡国民三人出庭证实,但苏XX证明32000元中的10000元系为杨祥祥买空调、衣服等物支出,被告杨祥祥认可该事实,且空调等物已实际购买,故该10000元不应作为彩礼返还范围。被告杨祥祥所述被子六双、联想电脑一部,系其嫁妆,应归其本人所有。被告杨祥祥要求原告退还吊坠一副,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述美的牌空调一部,因系原告胡建锋出资购买且为原告胡建锋与被告杨祥祥共同生活所用,综合考虑32000元中的10000元未认定为彩礼的实际情况,故该空调宜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本院冻结杨雪初存款不当,因有原告申请,且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建锋彩礼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胡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杨祥祥被子六双、联想牌电脑一部。 三、原告胡建锋家中的美的牌空调一部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被告杨祥祥要求原告退还吊坠一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建锋要求被告杨雪初、赵雪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元、保全费100元计889元,原告胡建锋、被告杨祥祥各负担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学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麻小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