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兴辉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兴辉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9:1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辉,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辉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兴辉伙同湖岗乡顾那村村民张X、顾XX、顾X、张XX(均已判刑)在湖岗村北地的一处古墓进行盗掘,三日后的晚上,上述人员和顾那村村民樊广起(已判刑)等人再次对该古墓葬进行盗掘,并挖出铜镜一面。该古墓被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认定为清代以前的古墓葬。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辉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辉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兴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谢 均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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