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奎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张奎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9:2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92号 |
原告张奎,男,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中,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亚飞,女,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国防,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代月梅,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小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中、被告殷国防和代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亚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殷亚飞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其先后向殷亚飞一方下见面礼、相家钱、彩礼款、其他钱款及购买礼品花费计10万余元,被告殷亚飞过门后,仅和其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就不再给其面见,现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26000元、相家钱6000元、彩礼款49000元、典礼时给付的现金7000元、随礼礼金1000元、路费600元、过节费600元,共计90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是75000元,不是90200元,该75000元含见面礼20000元、相家钱6000元、彩礼款49000元;因殷亚飞与原告同居期间患上精神病,故彩礼不应返还,且原告应支付殷亚飞经济帮助、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亚飞系被告殷国防、代月梅夫妇之女。原告张奎与被告殷亚飞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九)相识。2012年2月3日(正月十二)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元,该款由被告殷国防接收;2012年2月5日(正月十四)原告给付被告相家费6000元,该款由被告代月梅接收;2013年1月25日(腊月十四)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49000元,该款由被告殷国防接收;2013年1月30日(腊月十九),被告殷国防的儿子结婚,原告随礼1000元;2013年2月6日(腊月二十六),原告张奎和被告殷亚飞举办结婚典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一次性给付被告7000元(含购买烟酒肉即“四彩礼”款3000元、压包袱钱2600元及殷亚飞亲属送殷亚飞上车封子1400元),该款除压包袱钱外,余款4400元均由被告代月梅接收。原告张奎和被告殷亚飞于2013年2月6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到河北保定打工,2013年3月30日(农历二月十九)被告殷亚飞从保定离开原告张奎,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池天保、池进保、张平和的当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奎按照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9000元、相家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奎主张的见面礼26000元,因被告方辩称只收到见面礼20000元,原告张奎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收到的见面礼亦为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的见面礼款是20000元。原告诉称的结婚典礼当天给付被告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张奎和被告殷亚飞双方恋爱后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殷国防收取的见面礼20000元、被告代月梅收取的相家费6000元、双方订婚时被告殷国防收取的订婚礼金49000元计款75000元,属彩礼范畴,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张奎与被告殷亚飞典礼当天原告给付的7000元现金主要包括压包袱、购买烟酒肉、以及殷亚飞亲属送殷亚飞上车的封子等款项,属按照习俗所为的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结合原告张奎和被告殷亚飞有过短暂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返还数额酌定为60000元较为适宜。因被告殷亚飞为婚约一方当事人,被告殷国防、代月梅为相关婚约财产的实际接收人,故三被告应分别共同承担返还之责;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殷亚飞的路费600元、过节费600元的主张,因被告殷亚飞未到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两笔钱款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款项计12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殷国防之子结婚时随礼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属礼节性交往,符合乡风民俗,赠与性质比较明显,故不宜返还。被告关于殷亚飞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上精神疾病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亚飞、殷国防共同返还原告张奎彩礼款55200元;被告殷亚飞、代月梅共同返还原告张奎彩礼款4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张奎负担55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小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