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金凤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6:05
上诉人马金凤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0:09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鹤民立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凤,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

代表人李海波,该厂厂长。

上诉人马金凤因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驳回马金凤的起诉。马金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金凤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工伤认定驳回马金凤的起诉,剥夺了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基本权利。《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直接规定了职工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规定了如果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职工发生工伤应由单位自己承担这一责任。马金凤受伤致残符合工伤事故认定标准,一审期间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现工伤认定超过了认定期限,该责任也是单位造成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错误。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工伤发生后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用。但条例未规定劳动者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或者未经过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就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权利,故马金凤并未丧失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而且,条例中特别以“伤亡职工(童工)”替代了“工伤职工”一词,足以说明伤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一定要经过工伤认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职工只能适用条例主张工伤待遇,这样必然涉及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因此,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可以直接对伤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司法审查并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马金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金凤于2006年9月5日被案外人殴打致伤,因刑事案件未破、民事部分得不到赔偿,马金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马金凤被殴打致伤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认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为职工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积极履行申报工伤义务,致使马金凤申报工伤时劳动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马金凤丧失了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救济渠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马金凤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已就医疗费和交通费达成协议,并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马金凤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故一审法院应当围绕马金凤是否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应否享有相关赔偿项目予以审查。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吕文涛

                         审 判 员  贾敬科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连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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