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张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张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7:1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03号 |
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居六,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育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林,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6日。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张长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1年6月9日向本公司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长林归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9日借据一份, 证实被告张长林借原告现金100000元。 2、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件两份, 3、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工资表一份, 2、3证实:孙占队、李保军、靳卫东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4、2011年6月9日委托书一份, 5、2011年6月9日收据一份, 6、郑州市叁盛建筑材料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盛公司)证明一份。 4、5、6证实:叁盛公司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11年6月9日,原告委托叁盛公司给被告汇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砂石购销合同一份, 2、营业执照一份, 证实:原告出示的借据系原告与郑州三能建筑材料技术服务公司的购销凭证。 3、方城县信用社转汇凭证两份及借方传票一份、贷方传票两份。 证实:原告所诉100000元系郑州市叁盛建筑材料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汇给被告,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公章是事后加盖;对证据2、3、4、5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内部材料,不具备对抗他人的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 2011年6月9日 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 借款用途说明:碎石 主管人批准 孙占队 部门负责人 韩卫东 借款人签章 张长林 ”。当天原告委托叁盛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汇款100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林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委托叁盛公司给被告汇款的委托书和叁盛公司通过信用社给被告汇款的凭据等证据所证实,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现原告持以上凭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且称所借的100000元系其与郑州市三能建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信用社转汇凭证显示所借的100000元系叁盛公司所汇,且叁盛公司证实给被告所汇款项系受原告委托。 因此,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