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新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赵新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0:5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6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刚,男,1982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7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新刚醉酒后驾驶豫KLK9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夏都裕花园与孙军峰发生争执时被南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新刚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9mg/d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新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新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2013年7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新刚醉酒后驾驶豫KLK9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夏都裕花园与孙军峰发生争执时被南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新刚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9mg/d1。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新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郭振生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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