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建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杨建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7:3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71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华,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1时许,裴村店乡许岗村张会丽因琐事与在许岗村喝过酒准备离开的赵XX、赵X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赵光辉将张XX的右手打伤,后被告人杨建华(张XX的丈夫)又将赵X打伤,赵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赵X对被告人杨建华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等证人的证言,赵X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代审判员 谢启宏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