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标诉杨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标诉杨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6:44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89号 |
原告刘标,男。系个体鞋用底片加工户。 被告杨跃民(又名杨民),男。 原告刘标诉被告杨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跃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564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跃民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鞋用底片加工户,2011年6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鞋用底片,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 今欠彩底片款陆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正 ¥65640.00元 宝瑞鞋厂 杨民 2011年6、19号”,被告于2012年还款20000元,余款4564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标提交的证明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标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被告杨跃民欠原告彩底片款6564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该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跃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刘标货款4564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杨跃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新生 审 判 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王聪灿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 书记 员:王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