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诉郭立平、刘风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诉郭立平、刘风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3:16 |
|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67号 |
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方方。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 被告郭立平,男,汉族。 被告刘凤启,女,汉族。 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立平、刘风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祥,被告郭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风启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郭立平因购买运输车辆(车牌豫D-78760)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向我公司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郭立平借款时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利息为1%。借款由刘凤启担保。到2013年5月,被告尚有本金85000元,利息18050元,两项共计103050元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归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现共计10305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立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在运输车辆被银行扣押,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刘凤启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郭立平借款并由刘凤启担保的事实;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郭立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还本金15000元,利息11850元。 被告郭立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凤启缺席,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立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6月8日,被告郭立平(借款人)在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利息为月息1%。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3%月息支付违约金;超过12个月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5%月息支付违约金或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扣车抵押。借款由刘凤启担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1850元。下欠本金85000元,利息1805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郭立平履行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凤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民事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立平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8050元并要求被告刘凤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8050元,共计103050元。 二、被告刘凤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61元,由被告郭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 春 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谭 建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一 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