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良、董青荷、王洪博诉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广、赵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春良、董青荷、王洪博诉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广、赵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9:14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44号 |
原告王春良,男,50岁。 原告董青荷,女,50岁。 原告王洪博,男,11岁。 法定代理人王春良,系王洪博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广,男,29岁。 被告赵婷婷,女,28岁。 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 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喜,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良、董青荷、王洪博与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运公司)、李广、赵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运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丁少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鉴定需要案件中止审理。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时45分,被告李广、赵婷婷的司机张XX驾驶晋M76164-晋MJ759车辆行驶至S331西峡县石界河乡走马坪村下坪组路段发生侧翻,与原告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墙体倒塌、房屋损毁、倒塌墙体将原告董青荷、王洪博砸伤、室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大地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其中董青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43.9元,王洪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3.8元,财产损失房屋200000元、其他物品30000元,合计238787.7元。 被告李广、赵婷婷、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广、赵婷婷,系从被告大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以大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运城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大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纠纷由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人身损害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应扣除间接费包括企业管理费、规费(含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总计为14571.96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时45分,张XX驾驶晋M76164-晋MJ759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331西峡县石界河乡走马坪村下坪组路段发生侧翻,与公路外辖区村民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内村民黄XX死亡(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本案原告董青荷、王洪博不同程度受伤,晋M76164-晋MJ759重型半挂车和原告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刘XX、董青荷、王洪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青荷、王洪博被送往西峡县米坪卫生院紧急救治,董青荷、王洪博分别支出医疗及检查费用168.6元、69.2元。随后被西峡县米坪镇卫生院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青荷、王洪博分别支出车费、诊费等400元、100元。随后,原告董青荷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支出医疗费用3109.3元,王洪博住院治疗至10月13日,支出医疗费用1805.8元。 另查,张XX系被告李广雇佣的司机。晋M76164-晋MJ759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广,从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被告大运公司名下。车辆以大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运城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各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5月12日,王春良房屋经南阳正威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春良房屋东北角受到外力破坏,导致房屋一层局部墙体倒塌,加之房屋整体性差,没有抗震构造设置,造成房屋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隐患。建议对王春良个人房屋A、B列、3-5轴线,一二层基础、主体房屋及楼梯间拆除重建。”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3年5月27日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春良房屋修复价值做出鉴定意见,“王春良房屋受损后修复价值为98621.92元。”工程费用中其中间接费包括企业管理费、规费(含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总计为14571.96元。2013年6月20日,做出补充鉴定,王春良房屋旁边倒塌的厕所修复费用为2641.5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人员租车费用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房屋损坏,租住周XX房屋7间,用于生活起居及种植袋料香菇。约定租期1年,租赁费8200元。事故后,原告房屋内部分物品被砸毁或掩埋损坏,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申请,放弃对该部分损坏物品的赔偿要求。 事故中另案原告刘XX本人人身损害及与刘保玉、刘保侠亲属黄XX死亡引发总损失为188606.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西峡县米坪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保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营运服务协议、租房证明、南阳正威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鉴定费票据、损失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广的司机张XX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董青荷、王洪博人身损害,并造成三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房屋损坏,张XX负全部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广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提供劳务方张XX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广的车辆以被告大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运城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各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运城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替代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不足部分以及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婷婷非为本案侵权行为人,也非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大地运城公司辩称和大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纠纷由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处理的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无约束力,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损失而言,原告董青荷、王洪博住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及交通费5652.9元,原告董青荷住院18天,原告诉请误工费778.4元、护理费778.4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王洪波住院1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438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合计8767.7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人身损失及另案原告刘XX、刘保玉、刘保侠人身伤亡损失188606.97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运城公司在主挂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房屋经鉴定受损后修复价值为98621.92元,该工程费用其中间接费包括企业管理费、规费(含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总计为14571.96元,结合原告住所地为农村、农村建房状况等因素,被告大地运城公司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房屋损失及厕所重建费用为98621.92-14571.96+2641.58=86691.54元。原告放弃对其他损坏物品的赔偿诉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对原告房屋及厕所重建费用86691.54元,应先由主、挂车交强险赔偿原告4000元,下余损失82691.54元,由被告大地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因房屋损坏发生的租房费用82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南阳正威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人员租车费用600元应属鉴定费用范畴,对该部分鉴定费用及租房发生的间接费用合计14800元应由被告李广赔偿原告。被告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主挂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良、董青荷、王洪博人身损失8767.7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82691.54元,合计95459.24元。 二、被告李广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良、董青荷、王洪博房租及鉴定费14800元,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婷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春良、董青荷、王洪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春良、董青荷、王洪博负担2400元,被告李广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雷 川 人民陪审员 丁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红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