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荀晓晶诉闫晓培、张少飞、岳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荀晓晶诉闫晓培、张少飞、岳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4:3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227号 |
原告:荀晓晶,女,生于1985年7月。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晓培,女,生于1981年9月。 被告:张少飞,男,生于1983年9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付君,女,生于1965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晓晶诉闫晓培、张少飞、岳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晓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闫晓培、张少飞之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岳付君之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晓晶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闫晓培、张少飞向我借款37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岳付君是保证人。用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闫晓培、张少飞辩称:我们已于2013年4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现在只欠原告23万元,原告要求返回其3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岳付君辩称:闫晓培、张少飞已还原告14万元,实际只欠原告23万元。我只是担保人,原告将我起诉不合情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闫晓培、张少飞借原告37万元,被告岳付君为担保人;2、2012年6月25日闫晓培借荀晓晶25万元借条一份,以证明闫晓培、张少飞于2013年4月3日归还的14万元是还该25万元其中的借款。 被告闫晓培、张少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委托案外人魏帅还荀晓晶所述37万元中的14万元;2、证人魏帅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闫晓培委托魏帅还荀晓晶14万元是还37万元借条中的款。 被告岳付君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之前发生过借贷关系,结算后一共欠原告37万元,该条出具后以前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且2013年4月3日已归还14万元,现只下欠原告23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闫晓培、张少飞认为该借条于2012年11月11日结算后已经作废,当时闫晓培没有收回,被告岳付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于被告闫晓培、张少飞所出具的证据被告岳付君均无异议。原告荀晓晶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所还14万是还2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所还14万是37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闫晓培、张少飞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闫晓培、张少飞向原告荀晓晶借款37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岳付君作为保证人签字。2013年4月3日荀晓晶委托案外人魏帅还原告现金14万元,尚欠23万元未还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闫晓培、张少飞借原告荀晓晶款37万元,除已归还14万元外,下欠23万元应偿还原告。被告岳付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荀晓晶所述被告所还14万元系案外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付君所辩原告起诉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闫晓培、张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荀晓晶借款23万元。被告岳付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荀晓晶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闫晓培、张少飞承担1000元,原告荀晓晶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伯强 审 判 员:李敏杰 审 判 员:张贵云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