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庆聪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庆聪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0:46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商金初字第27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聪,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3日。 被告葛焕,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 被告葛跃升,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 被告申金停,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8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庆聪、葛焕、葛跃升、申金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聪、葛焕、葛跃升、申金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庆聪在我社借款70000元,由被告葛焕、葛跃升、申金停担保。期限2年,期内利息8.4‰,逾期加罚利息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4.面签照片一份 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李庆聪于2011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2年,期内利率8.4‰,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被告葛焕、葛跃升、申金停担保。 四被告未予答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质证、认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庆聪由被告葛焕、葛跃升、申金停及袁金芳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三)借款金额柒万整,(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五)贷款利率8.4‰。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加盖印章,被告李庆聪、担保人葛焕、葛跃升、申金停、袁金芳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又签订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四人自愿为你信用社2011年5月31日,对李庆聪同志调查经办的贷款中所核定限额内的贷款作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在你信用社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柒万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期届满后二年,如遇贷款展期,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如有违反上述规定,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庆聪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聪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撤去对保证人袁金芳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庆聪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葛焕、葛跃升、申金停为李庆聪借款担保,并在保证书上签字。且原告起诉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葛焕、葛跃升、申金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去对袁金芳的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李庆聪、葛焕、葛跃升、申金停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葛焕、葛跃升、申金停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庆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