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伟权诉被告任世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伟权诉被告任世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1:2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66号 |
原告:张伟权,男,生于1992年8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世科,又名任世阔,男,生于1990年3月。 原告张伟权诉被告任世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世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权诉称,2012年8月16日,任世阔欠张伟权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等。多次追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万元。 被告任世科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8月16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世科借原告现金25万元的事实。 被告任世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任世科向原告张伟权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伟权现金小写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借款人任世阔,身份证号411081199003127258,2012年8月16日。”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世科借原告张伟权现金25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凭,借据中虽署名借款人为任世阔,但借据中任世阔的身份证号码与禹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中的任世科身份证号码相符,且被告任世科认可借据是其本人所书写,足以认定被告任世科的欠款事实。被告任世科应当及时偿还该款。被告任世科辩称欠原告该笔借款系赌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世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权借款25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世科承担,暂由原告张伟权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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