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燕诉吉宏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晓燕诉吉宏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2:3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225号 |
原告李晓燕,女。 委托代理人高聚昆,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宏富,男。 法定代理人吉站堂,男。系吉宏富之父。 原告李晓燕诉被告吉宏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及其代理人高聚昆、被告吉宏富及其代理人吉站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燕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宝满、儿子李海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宏富辩称:原告诉我2005年曾提出离婚,纯属无端捏造,无任何事实依据。诉我与其长期分居,系无中生有。事实是,2011年6月3日,我因患精神病,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是原告本人亲自送我去,期间还曾去看望过我。我和原告本无大矛盾,只是近年来我连患大病,不能上班挣钱才导致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目前我仍在继续治疗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3日在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22日生一女儿李宝满,2007年9月27日生男孩李海天。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6月3日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原告提供证据有:1.婚姻证1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2.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有: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3份、出院证2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2011年6月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好好沟通,原告于2012年6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因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抚养费原告要求由其自理,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晓燕所有。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盖有一间房子,原告称此房系其娘家出资所盖,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依法应予以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晓燕与被告吉宏富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宝满、儿子李海天由原告李晓燕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三、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四、双方共同财产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晓燕所有。 五、原告一次性经济扶助被告10000元。 以上四、五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晓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伟 国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王 聪 灿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牛 冬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