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彦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7:04 |
|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龙刑初字第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想,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在石龙区昌茂大道夏庄路口处,被告人刘彦想酒后驾驶豫DHA501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中,将过路的行人郭X、王XX撞伤。经鉴定,被告人刘彦想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彦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彦想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茂大道夏庄路口处,被告人刘彦想酒后驾驶豫DHA501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中,将过路的行人郭X、王XX撞伤。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刘彦想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彦想已与被害人郭X、王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250元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显示刘彦想身份情况。 2.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刘彦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 3.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刘彦想于2013年8月20日到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受处理时被抓获。 4.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 5.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彦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刘彦想已与被害人郭X、王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250元。 7.被害人郭X、王XX证言,2013年6月21日晚上10点多,在石龙区昌茂大道夏庄路口处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的事实。 8.被告人刘彦想供述自己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石龙区昌茂大道夏庄路口处碰撞两名行人的事实,且对检验出自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的检验鉴定报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刘彦想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6mg/100ml,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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