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印诉张涛、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6:10
王双印诉张涛、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1:33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王双印,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张涛,男,28岁。

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双印诉被告张涛、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公司的起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莲花路与东湖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前方被告张涛驾驶的在左转弯驶入东湖路的豫A313BZ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双方说法不一,交警大队只出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6.96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8元,鉴定费780元,共计62291.8元,被告张涛已支付原告3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证明;

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⒊住院病历;

⒋医疗费票据;

⒌保险单复印件;

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7.张涛驾驶证、行驶证;

8.户口本、身份证;

9.西峡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10.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及城关镇派出所证明。

被告张涛辩称:对原告诉请及证据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投保车辆应负责任,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母亲子女应为四人,诉请中护理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4时6分,原告王双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莲花路与东湖路交叉口时,在避让同向前方张涛驾驶的豫A313BZ小轿车在右转弯驶入东湖路过程中摔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因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说法不一致,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原告王双印于2013年2月23日至3月1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556.96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6月3日经鉴定为:王双印右踝部损伤致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1、豫A313BZ小轿车系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

2、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3、王双印母亲刘XX,现年86岁,刘XX共生育三子,长子王一X,次子王双印,三子王二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2月23日14时6分,原告王双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莲花路与东湖路交叉口时,其前方同向被告张涛驾驶的豫A313BZ小轿车在未打转向灯情况下右转弯向东湖路驶入,因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豫A313BZ小轿车距离较近,原告王双印避让不及,摔倒在地,致使受伤,后被告张涛驾车驶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王双印、张涛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质证相佐证,庭审中双方对以上事实皆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王双印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过程中未按照相关交通规则打开转向车灯信号,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双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庭审中原告提交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20元上显示名字为王双柳,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采信;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即56元每天为宜;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双印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王双印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556.96元;2、误工费5040元(90天×56元/天);3、护理费896元(16天×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3174.04元(20442.62元/年×20年×10%+13732.96元/年×5年×10%/3);7、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5780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被告张涛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按照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王双印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涛垫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印57807元。

二、原告王双印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张涛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双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430元,由原告王双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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