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诉姬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丹诉姬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2:1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183号 |
原告刘丹,女。 被告姬占奇,男。 原告刘丹诉被告姬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占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姬占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并写有欠条,载明:“姬占奇借刘丹一万三千元,2012年7月7日。”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占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刘丹欠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姬占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伟 国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田 红 梅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王 晓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