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太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何太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3:03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太武,男,1972年8月7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5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太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何太武在兰考县坝头乡杨庄铜厂附近的地里捡蒜时,因故与郭玉胜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厮打中,造成郭玉胜的左手第四掌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郭玉胜的损伤为轻伤。事发后,何太武与郭玉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何太武赔偿郭玉胜各项损失25000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太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太武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太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何太武在兰考县坝头乡杨庄铜厂附近的地里捡蒜时,因在郭玉辉、郭玉胜等人承包地里捡蒜与郭玉胜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扯。在厮扯过程中,何太武用手掰郭玉胜的手指,致郭玉胜的左手第四掌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郭玉胜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2013年6月9日,在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被告人何太武与被害人郭玉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何太武认罪悔罪并向郭玉胜道歉,其共赔偿郭玉胜各项损失25000元整,取得郭玉胜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何太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暂住证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现居住地;(2)侦破报告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郭玉辉报案称,在坝头北滩承包的蒜地里发生一起抢劫案,坝头铜厂员工何太武等人盗窃承包地里的大蒜时,郭玉胜发现后,何太武为了离开当场使用暴力,将郭玉胜左手致伤,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侦查,同日将何太武刑事拘留,经讯问,何太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郭玉胜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郭玉胜指认致其受伤的人就是何太武;(5)刑事和解书、收到条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9日,在坝头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何太武与被害人郭玉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何太武认罪悔罪并向郭玉胜道歉,其共赔偿郭玉胜各项损失25000元整,取得郭玉胜谅解;(6)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本案现场情况;2. 被告人何太武供述其用手掰伤郭玉胜左手的事实;3.被害人郭玉胜陈述其被何太武用手掰伤其左手的事实;4. 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苏某某、贾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何太武致郭玉胜左手受伤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杜某某证言分别证明本案相关事实;5.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玉胜左手第四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太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何太武与被害人郭玉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何太武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对何太武从轻处罚的意见及何太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太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思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永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