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信诉臧治平、杨稳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义信诉臧治平、杨稳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9:43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101号 |
原告王义信,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治平,男。 被告杨稳定,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坡,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信诉被告臧治平、杨稳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告臧治平、杨稳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治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信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付租地款9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臧治平、杨稳定辩称,1.二被告将租赁新新村14组鳖盖地中的6亩租赁给原告是事实,但10万元不仅仅是租金,还包含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包括核桃树)、迁坟费用等;2.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对有可能出现“政府拆迁、占用”这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在出现这种情况时,所有理赔按协议已全部转归原告所有,并就相关事宜又达成有新的协议;3.二被告对租赁新新村14组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有所有权,故二被告作为权利人将相应权利给予转让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二被告与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签订《租地协议》1份,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将本组山上鳖盖地12亩出租给二被告,期限从2008年1月1 日至2033年1月1日,二被告每年每亩地给村民组支付100斤面粉作为补偿。2011年3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二被告将租赁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的12亩鳖盖地中的6亩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6亩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有政府拆迁、占用,所有理赔归原告所有,与二被告无关,每亩地每年100斤面粉,至2033年到期。2011年3月30日,原告支付二被告转让款100000元。后原告每年将6亩地的补偿面粉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二被告,再由二被告支付给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2012年9月,偃师市政府筹建森林公园征用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的土地,原告承租的6亩在征用范围之内。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臧治平达成协议1份,约定:偃师市政府承租新新村14组(臧治平承租部分)建森林公园南大门,租金臧治平领取后付给王义信;臧治平原承租新新村14组的租金由臧治平按原协议执行,租金由王义信承担。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30044元,已由臧治平领取后交付原告。现原告认为其租赁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应将剩余年限的租金返还,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组长钟祖建进行调查,钟祖建称不禁止二被告转租土地,对此行为也同意,并指出租赁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地上附属物补偿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村民组没有关系,但今后政府每年支付的征用费用归村民组所有,该租赁土地已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位于偃师市偃化口南路西门面房11间(含车爵士汽车酷装美容生活馆6间)予以查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义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且该协议没有经过新新村14组同意,该协议无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协议上约定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是当事人写得不完整,意思是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归其所有,对原告的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2.租地协议1份,证明该土地所有权归新新村14组所有,协议上有十四组的公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公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二被告对土地有一定的权利,在主体资格上没有问题,另外协议也没有禁止二被告进行转租的权利。 3.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一次性交纳转让费10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0万元并不只是租金,包括土地上的附属物。 4.2012年9月15日协议1份,证明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新新村14队只照原承包人即本案被告的头。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直接向政府领取租金的权利,租金应由臧治平领取后付给原告,他直接向政府要租金没有道理。 被告臧治平、杨稳定提交的证据有: 1.刘广厚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将地租赁给原告之前,投资种植核桃树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在土地上挖坑,不能证明租赁给原告时上面有核桃树。 2.张稳定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能正常使用租赁土地,出资11000元迁出11座坟的事实。原告提出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二被告租赁后为用地所做的,与原告并没有关系。 3.焦建国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从焦建国手中购买有房屋、围墙、树木等,在将地租赁给原告时,该部分财产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焦建国,原告租赁二被告的土地时另外给二被告付的有附属物钱。 4.李红伟的证明1份,证明政府占用土地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已收取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事实不错,但政府说了不与原告照头。 5.附属物补偿清点册1份,证明原告收到清点册所列款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称臧治平领取后给原告了。 6. 2012年9月15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政府占用土地后达成的新协议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7.二被告与段龙现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原告时种植有核桃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承租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的12亩鳖盖地中的6亩转租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对转租未予以禁止,且经本院调查,对该转租行为也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未经村民组同意属无效协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偃师市政府建设森林公园征用本案诉争土地,该《转让协议》因不可抗力已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臧治平签订《协议》约定偃师市政府承租新新村14组土地的租金由臧治平领取后付给原告,但偃师市政府征用的土地属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所有,偃师市政府将每年土地征用费用支付给村民组,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4组也明确提出土地被政府征用后,该土地与原、被告之间再无关系,每年的征用费用属村民组所有,故被告臧治平对该租金并无处分权,原告与被告臧治平之间的约定属无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终止后,因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故二被告应将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后的转让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诉求90900元未超出以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不仅是土地转让款,还包括地上附属物,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地上附属物并无约定,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之辩不予采信,对政府征用后附属物的补偿款归属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治平、杨稳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义信土地转让金9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90元由被告臧治平、杨稳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伟国 审 判 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毛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