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献斌诉刘成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6:10
杨献斌诉刘成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9:40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六初字第202号

原告杨献斌,男。

被告刘成渠,男。

原告杨献斌诉被告刘成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斌,被告刘成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献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利息7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渠辩称,此事我一个人不当家,我们总共是5个人合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渠原系强胜公司第六编织袋经营部负责人,其在负责经营强胜公司第六编织袋经营部期间,以该经营部的名义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杨献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收据  2010年8月4日  今收到杨现斌 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系付月息1% ”,被告刘成渠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强胜公司第六编织袋经营部专用章。同时该收据上还载明:“2010年8月4日-2011年8月4日付息已付   2012年元月29日付5万”。后被告刘成渠于2012年5月19日还本金50000元,因利息未付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强胜公司第六编织袋经营部于2012年底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献斌提交的收据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渠以其负责经营的强胜公司第六编织袋经营部名义借原告杨献斌款100000元,有收据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除收据上载明还本金50000元外,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还本金50000元,被告未予否认,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归还本金后,有部分利息未付清,原告主张的该未付利息系被告经营强胜公司第六编织袋经营部期间所负债务,现强胜公司第六编织袋经营部已停止经营,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经营部是5个人合伙,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合伙事实无法认定,但即使被告所辩的合伙关系成立,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仍然应承担清偿责任,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据合伙关系就履行的债务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双方在收据中约定月息1%,且收据中表明利息付至2011年8月4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100000元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为5800元,按50000元计算至2012年5月19日为1833元,共计76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杨献斌借款利息7633元。

二、驳回原告杨献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成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肖新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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