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敏诉华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6:10
杨成敏诉华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5:17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杨成敏,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成敏诉被告华程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川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20时40分,杨成敏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南营组路段时,与临时停放赵XX驾驶的豫AC1855—豫A622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杨成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3月19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3)第03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成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C1855—豫A6227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XX、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成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331.63元【其中:①医疗费23020.39元  ②误工费4752元  ③ 护理费5544元 ④ 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  ⑤ 营养费990元 ⑥ 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⑦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⑧鉴定费780元 9,车辆维修费1390 】。

被告华程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赵XX作为我公司员工,其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并同意原告撤回对赵XX的起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车辆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付责任。我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1日20时40分,杨成敏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南营组路段时,与临时停放被告赵XX驾驶的豫AC1855—豫A622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杨成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成敏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23020.39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成敏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复视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 2013年3月19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3)第03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杨成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肇事车辆(豫AC1855—豫A6227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

2.原告杨成敏,男,汉族,系西峡县五里桥镇郝岗村人。该村已在西峡县工业园区城镇规划范围内。杨成敏发生事故前一年内一直在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从事民建工作。

3.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程运输公司为原告杨成敏垫支医疗费20000元。  

4.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杨成敏的2012年3月-2013年3月的工资表,西峡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关于原告杨成敏诉请的各项损失83331.63元【其中:1、医疗费:23020.39元 2、误工费4752元(48元/天×99天)3、护理费5544元(56元/天×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5、营养费990元(10元/天×99天) 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780元9,车辆维修费1390 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城市化进程其居住的五里桥郝岗组已经属于西峡县规划并建成的工业园区范围内,且原耕种的土地随着西峡县城市框架不断地扩大已经被国家征收。原告杨成敏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一直在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从事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23020.39元 2、误工费4752元(48元/天×99天)3、护理费5544元(56元/天×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5、营养费990元(10元/天×99天) 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780元9,车辆维修费1390 元】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被告华程运输公司的司机赵XX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免赔项目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过错责任7:3的比例分担。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杨成敏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780元,其他损失共计82551.6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豫AC1855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成敏82551.63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程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鉴定费234元(780元的30%)。被告华程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由原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在豫AC1855投保的交强险12.2万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成敏82551.63元。

二、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4元。

三、被告杨成敏退还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垫支款2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 ,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 ,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川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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