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9:49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金磊,男,1995年3月10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4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冲冲,曾用名李聪聪,又名李冲,男,1994年10月5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4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天慧,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磊及其辩护人黄晓燕、被告人李冲冲及其辩护人史天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金磊因故与城关乡东北场村民程晓飞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各自纠集人员在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网吧南边的周华民路口进行殴斗。2013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金磊纠集被告人李冲冲等人在王庄村网吧等候程晓飞一方的人员时,被程晓飞叫来帮忙的程欣采先到王庄村网吧后,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等人对程欣采进行殴打,致程欣采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程欣采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金磊组织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李冲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书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金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罪名应为故意伤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磊的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有如下量刑情节:1.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金磊持械进行殴斗,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情形; 2.案发后被告人郭金磊与被害人程欣采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 被告人郭金磊未殴打程欣采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无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郭金磊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冲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罪名未发表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冲冲的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有如下量刑情节:1. 被告人李冲冲是被告人郭金磊叫去参与斗殴的,在该案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李冲冲与被害人程欣采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冲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无犯罪记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冲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人身危险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李冲冲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兰考县城关乡东北场村村民程晓飞给前女友宋梦梦打电话,此时被告人郭金磊与宋梦梦正在网吧上网,且双方也正谈男女朋友。被告人郭金磊与程晓飞因宋梦梦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双方便约定各自纠集人员在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220国道东侧一个网吧附近进行殴斗。2013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金磊纠集被告人李冲冲等人在王庄网吧等候程晓飞一方的人员时,接到程晓飞通知的被害人程欣采先到王庄网吧,但程晓飞只是电话通知程欣采到网吧等候,并未告知何事。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等人听说程欣采是程晓飞派来的人后,被告人郭金磊便指使李冲冲等人进行殴打,期间李冲冲持木棍参与了殴斗,致被害人程欣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欣采鼻骨粉碎性骨折,腰椎L3、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与被害人程欣采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欣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被害人程欣采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二人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对伤害程欣采的事实供认不讳;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程欣采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谅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赔偿程欣采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元,程欣采不再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2.被害人程欣采陈述在兰考县城关乡王庄网吧南边的周华民路路口,遭到郭金磊、李冲冲等人殴打及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对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表示谅解的事实;3.证人程某某、吴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程二某、程三某证言证实程晓飞与郭金磊因为宋梦梦发生口角,后双方纠集人员并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晚22时许,在兰考县王庄网吧附近进行殴斗。程晓飞纠集的人员程欣采提前到达预约地点,被郭金磊方发现后,遭到了殴打,等程晓飞方赶到时,郭金磊方已提前离开,后程欣采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郭金磊与程晓飞因宋梦梦发生纠纷,后双方纠集人员并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晚22时许,在兰考县王庄网吧附近进行殴斗。程晓飞纠集的人员程欣采提前到达预约地点,被郭金磊方发现其为程晓飞的人后,于是郭金磊就领着过去,有人拿个消防灭火器朝程欣采脸上喷了一下,吴国占拿着木棍夯他,郭金磊、李冲冲也打了程欣采的事实;证人杨晓某证言证实程欣采被郭金磊带的一帮年轻孩打伤后,其开车送程欣采去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金磊与程晓飞因宋梦梦发生纠纷,后双方纠集人员并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晚22时许,在兰考县王庄网吧附近进行殴斗。程晓飞纠集的人员程欣采提前到达预约地点,被郭金磊方发现其为程晓飞的人后,并看见郭金磊领着人其中有三、四个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殴打程欣采的事实;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郭金磊与程晓飞因其发生纠纷,后双方纠集人员并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晚22时许,在兰考县王庄网吧附近进行殴斗。经劝说郭金磊无效,提前离开王庄网吧,后电话得知程晓飞朋友被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郭金磊供述其与程晓飞因宋梦梦发生纠纷,后双方纠集人员并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晚22时许,在兰考县王庄网吧附近进行殴斗。吴国占与李冲冲手里拿个木棍,林鹏从网吧拿个灭火器,其他人手里拿啥凶器没有,没注意。程晓飞纠集的人员程欣采提前到达预约地点,听说其为程晓飞的人后,于是撵了过去,当其到跟时,程欣采已经倒地,没有打他并且手里也没有拿东西的事实;被告人李冲冲供述郭金磊与程晓飞因宋梦梦发生纠纷,后双方纠集人员并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晚22时许,在兰考县王庄网吧附近进行殴斗。程晓飞纠集的人员程欣采提前到达预约地点,郭金磊方听说其为程晓飞的人后,林鹏从网吧拿个灭火器朝程欣采脸上喷了一下,吴国占拿了个木棍,其他人拿的啥没注意,就冲过去殴打他,自己对程欣采只是拳打脚踢,手里没有拿东西的事实;5.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154号鉴定书鉴定程欣采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磊因个人恩怨,出于称雄争霸的目的,约定时间、地点纠集多人进行殴斗;被告人李冲冲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并导致被害人程欣采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金磊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李冲冲的辩护人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因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郭金磊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和殴斗行为。被告人李冲冲持械积极参加,其犯罪特征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郭金磊、李冲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金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冲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金磊的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先期羁押28日已扣除;被告人李冲冲的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先期羁押28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