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雨诉被告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龙雨诉被告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0:2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225号 |
原告:龙雨,女,生于1987年11月。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付,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金付,男,生于1964年11月。 被告:倪荷莲,女,生于1965年2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耀飞,男,生于1989年12月。 委托代理人:上官彩丽,女,生于1964年7月。 原告龙雨诉被告中原电气谷(许昌)温州电气产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电气谷公司)、林金付、倪荷莲、赵耀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雨的委托代理人程远省,三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林金付、倪荷莲的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告赵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彩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雨诉称,2012年5月7日,赵耀飞与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及担保人被告林金付、倪荷莲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05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该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林金付、倪荷莲。当天,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许天证民字第592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赵耀飞编号:(2012)第xx1144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耀飞将其上述债权的0.025%债权份额即价值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甲方(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甲方(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日,该协议的《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18%,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当日支付了50万元款项后,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赵耀飞编号:(2012)第xx1145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耀飞将其上述债权的0.01%债权份额即价值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甲方(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甲方(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该协议的《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18%,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当日支付了20万元款项后,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赵耀飞编号:(2012)第xx1146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耀飞将其上述债权的0.015%债权份额即价值3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甲方(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甲方(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同日,该协议的《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18%,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当日支付了30万元款项后,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赵耀飞编号:(2012)第xx1147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耀飞将其上述债权的0.005%债权份额即价值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甲方(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甲方(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该协议的《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18%,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当日支付了10万元款项后,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赵耀飞编号:(2012)第xx1148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耀飞将其上述债权的0.0025%债权份额即价值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甲方(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甲方(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同日,该协议的《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18%,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当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后,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赵耀飞编号:(2012)第xx1149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耀飞将其上述债权的0.0025%债权份额即价值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甲方(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甲方(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同日,该协议的《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18%,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当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后,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及被告林金付、倪荷莲拒绝还款,被告赵耀飞也不购买其转让的债权,各被告相互推诿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6400元,被告赵耀飞、林金付、倪荷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辩称,2012年5月7日,中原电气谷公司确实与被告赵耀飞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赵耀飞为出借人,中原电气谷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借款额合同作了公证。由于本案被告赵耀飞没有履行该借款合同,两份公证书原件均在中原电气谷公司处保存,后该公证书被撕毁,作废。中原电气谷公司与赵耀飞未形成借贷关系,中原电气谷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与赵耀飞之间的所谓债权转让莫名其妙。要求驳回原告对中原电气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金付、倪荷莲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 被告赵耀飞辩称,赵耀飞与中原电气谷公司有借贷关系,但不知道龙雨起诉是咋回事,赵耀飞也没签字。 原告龙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第0507号《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赵耀飞与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及担保人林金付、倪荷莲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05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该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林金付、倪荷莲。(2012)许天证民字第592号《公证书》,证明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12年5月7日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编号为(2012)第XX1144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将其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0.025%债权份额即价值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50万元。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50万元现金后,被告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已经通知债务人中原电气谷公司该借款合同中的50万元已经转让给原告龙雨;3、编号为(2012)第XX1145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将其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0.01%债权份额即价值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20万元。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后,被告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已经通知债务人中原电气谷公司该借款合同中的20万元已经转让给原告龙雨;4、编号为(2012)第XX1146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将其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0.015%债权份额即价值3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30万元。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30万元现金后,被告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19日赵耀飞已经通知债务人中原电气谷公司该借款合同中的30万元已经转让给原告龙雨;5、编号为(2012)第XX1147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将其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0.005%债权份额即价值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万元。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后,被告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已经通知债务人中原电气谷公司该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已经转让给原告龙雨;6、编号为(2012)第XX1148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将其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0.0025%债权份额即价值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5万元。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后,被告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已经通知债务人中原电气谷公司该借款合同中的5万元已经转让给原告龙雨;7、编号为(2012)第XX1149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将其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的0.025%债权份额即价值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被告被告赵耀飞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被告赵耀飞负有购买其债权的义务,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5万元。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后,被告赵耀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耀飞已经通知债务人中原电气谷公司该借款合同中的5万元已经转让给原告龙雨。 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林金付、倪荷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已撕毁且加盖作废章的的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赵耀飞与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 被告赵耀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耀飞与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与原告龙雨无关。 对原告龙雨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林金付、倪荷莲、赵耀飞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龙雨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林金付、倪荷莲表示不清楚,认为(2012)第0507号《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且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赵耀飞对此表示不知道,且该书面材料上只有赵耀飞的印章,没有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4、5、6、7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甲方、收据上的债权转让人及债权转让通知上债权人三处均系印章,没有被告赵耀飞的亲笔签名,且被告赵耀飞并不认可,另外上述证据中也没有被告赵耀飞的指印或其他的书写内容,无法证明该印章系被告赵耀飞加盖,因此本院对证据2、3、4、5、6、7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林金付、倪荷莲提供的证据,原告龙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赵耀飞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赵耀飞提供的证据,原告龙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林金付、倪荷莲认为是真实的,但合同并没有履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与被告赵耀飞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有被告林金付、倪荷莲的盖章、签字。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与被告赵耀飞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有被告林金付、倪荷莲的盖章、签字。后原告龙雨以被告赵耀飞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将中原电气谷公司、林金付、倪荷莲、赵耀飞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其1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龙雨要求被告中原电气谷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金付、倪荷莲、赵耀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龙雨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据中仅加盖有印章“赵耀飞”,没有被告赵耀飞的亲笔签字、指印和其他书写内容,无法印证该印章系被告赵耀飞加盖,被告赵耀飞也不认可该印章。原告龙雨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告赵耀飞向原告龙雨转让过120万元的债权,且被告赵耀飞也不认可曾向原告龙雨转让过该债权,故本院对原告龙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67元,由原告龙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