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丽诉张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建丽诉张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18:43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237号 |
原告张建丽,女,65岁。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吕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男,29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建丽诉被告张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张金驾驶豫R42063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五里桥村老街菌种厂路段,与行人张建丽发生碰撞,造成张建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建丽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张建丽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148.67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建丽椎体及神经损伤愈后遗留双下肢感觉缺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驾驶的豫R42063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90.1元【其中:①医疗费17148.67元,②误工费9251元(75元×124天),③ 护理费1876.5元(69.5元/天×27天),④ 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⑤ 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 ⑥ 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元/年×15年×10%),⑦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⑧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金口头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合理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全部承担。我已经垫付原告7000元,扣除应当由我承担的责任外,由原告退还。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无异议,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的诉请较高。原告已超过65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7日18时,被告张金驾驶豫R42063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老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菌种厂路段时,与行人张建丽发生碰撞,造成张建丽受伤。该事故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丽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张建丽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148.67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建丽椎体及神经损伤愈后遗留双下肢感觉缺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为原告张建丽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1. 张金驾驶的豫R42063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 2.原告张建丽,系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人,系个体工商户。 3.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关于原告张建丽诉请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除了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张建丽居住在县城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其收入支出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对此主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建丽系个体经营户,从事食品零售,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 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误工天数应以117天计算较适当,即误工费应为 8728.2元(74.6元×117天)。本次事故造成张建丽受伤并致残,对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相应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3467.3元【医疗费17148.67元,误工费8728.2元(74.6元×117天),护理费1876.5元(69.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交强险责任外原告的损失,原告张建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均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金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2:8为宜。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张建丽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700元,其他损失共计62767.3元,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张金驾驶的豫R4206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金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鉴定费560元(700元的80%)。被告张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由原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在豫R4206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丽62767.3元。 二、被告张金赔偿原告张建丽鉴定费560元。 三、被告张建丽退还被告张金垫支款7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 ,被告张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雷 川 陪 审 员 薛 贞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