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玉来、陈宝玉、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6:10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玉来、陈宝玉、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0:3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南角。

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来,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玉,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66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豪,男,1991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磊,男,1997年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春梅,系朱志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信田,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勤,女,1951年7月7日出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皖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玉来、陈宝玉、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苗玉来、陈宝玉于2012年4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被上诉人苗玉来、陈宝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及被上诉人苗玉来,被上诉人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上诉人银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皖昆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3年5月12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2日,朱××驾驶豫N57867、豫NR907挂号半挂货车沿商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苗玉来驾驶的豫B86086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苗玉来及大客车乘车人陈宝玉等人受伤,豫N57867、豫NR907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王春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物品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31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玉来、陈宝玉无责任。原告苗玉来、陈宝玉受伤后,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各住院治疗26天,分别支出医疗费51284.8元、5067.3元。2012年7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苗玉来的右下肢损伤已达6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苗玉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24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2年7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宝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31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豫B86086号大客车车损价值为73200元,营运损失为358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豫B86086号大客车支出施救费9000元。原告苗玉来第一次安装假肢(TC-BK6650)的费用为42000元,国产普及型TC-BK6650义肢费用为36000元,因原告苗玉来残肢较短,配置带锁凝胶套需6000元,该种义肢正常使用情况下需3-5年更换一次,凝胶套正常使用情况下需2年更换一次,义肢在使用周期内保养费用约为装配产品总价的10%左右。患者义肢装配周期为20天,陪护1人,住宿费用每人每天3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朱××因另一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朱××为豫N57867、豫NR907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银通公司名下经营。豫N57867、豫NR907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已支付原告费用55000元。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朱××承担。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苗玉来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1284.8元、后续治疗费7240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住院26天)、误工费6181元(18194.8元/年÷365天×误工124天)、护理费1296元(18194.8元/年÷365天×26天)、残疾赔偿金189226元(18194.8元/年×20年×52%)、交通费200元、施救费9000元、车损73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均寿命、假肢的使用年限及凝胶套的使用年限,原告更换义肢的次数酌情支持5次,更换凝胶套的次数支持8次,具体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义肢费用共计180000元(36000元/次×5次)、义肢保养费用共计61200元〔36000元×10%×17年(73岁-原告现年56岁)〕、凝胶套的费用51000元(6000元×8次),以上各项合计655867.8元。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陈宝玉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067.3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住院26天)、护理费1296元(18194.8元/年÷365天×26天)、残疾赔偿金36390元(18194.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48693.3元。因原告陈宝玉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二原告总损失为704561.1元(655867.8元+48693.3元)。又因二原告上述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均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及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对二原告704561.1元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苗玉来、陈宝玉的如下损失应由被告朱××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赔偿:鉴定费2000元(苗玉来1300元+陈宝玉7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营运损失35800元,合计40800元。因朱××已支付原告费用55000元,扣除朱××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的金额后,如有剩余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玉来、陈宝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456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赔偿原告苗玉来、陈宝玉营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苗玉来、陈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苗玉来、陈宝玉承担820元,被告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承担12700元。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假肢费用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承保本案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因此上诉人商业险赔偿最高限额应为50万元。3、本案事故为多人受伤,该案件审理的同时,已经有另外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上诉人已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赔偿另外的受害人各项损失6万元,加上本案判决上诉人赔偿的704561.1元,超出了上诉人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总和744000元,超出部分20561.1元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义肢费、义肢保养费、凝胶套费等各项损失704561.1元。

被上诉人苗玉来、陈宝玉答辩称: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收取挂车保险费及不计免赔费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却拒赔挂车保险金,也不符合情理;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上诉人本案的保险责任限额为794000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04561.1元,即使加上上诉人另案赔偿的6万元,也不超过其保险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应以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的总和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超过上诉人的保险限额。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银通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对挂车也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苗玉来的义肢费、义肢保养费、凝胶套费及在认定数额上是否存在错误,证据是否充分;2、上诉人在本案中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多少,原审判决的数额是否超出了上诉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商业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对另外的部分受害人已经赔偿6万元。

被上诉人苗玉来、陈宝玉、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银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苗玉来、陈宝玉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并且单位印章不清,不能证明向车主朱××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该投保单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格式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超保险限额。被上诉人王春梅、朱志豪、朱志磊、朱信田、刘素勤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苗玉来、陈宝玉;对保险条款认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对免责部分没有用黑体字标明,也没有详细说明的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民事调解书认为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赔偿限额。被上诉人银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投保单系复印件,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的印章不清晰,无法辨认,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保险条款,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的的法律文书,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证据3 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数额已超出其保险限额,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苗玉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苗玉来已在其公司安装价格为36000元的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且由于苗玉来残肢较短,配置了带锁凝胶套以增加义肢的稳定,并对使用年限和更换周期等加以说明,该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项目及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上诉人称明显超过市场价格,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然约定了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作出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投保人分别就主车和挂车足额交纳了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在商业险中约定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为794000元(主挂车交强险244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扣除上诉人另案已经赔偿的6万元后为734000元,因此本案原审判决其承担704561.1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超出其保险限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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