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双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卢双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2:30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双涛,男,1990年8月1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双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卢双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楼村街内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薛顺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李洋洋、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薛永顺受伤。经抽血检测,卢双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卢双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双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双涛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双涛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卢双涛酒后无证(被兰考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300元)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楼村街内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薛顺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李洋洋、张冬冬,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薛永顺受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卢双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卢双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双涛与李洋洋、张冬冬、薛永顺、薛顺周达成李洋洋、张冬冬、薛永顺、薛顺周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均由被告人卢双涛承担的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兰考县交警大队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证实在薛楼村街内,卢双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抽血检测属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卢双涛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卢双涛未曾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抽血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卢双涛本人与薛顺周本人血样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的事实;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225-290017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卢双涛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300元的事实;诊断证明书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李洋洋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诊断证明证实薛永顺该起交通事故薛永顺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双涛与薛顺周、李洋洋、张冬冬、薛永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薛二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在薛楼村街内,张冬冬、李洋洋乘坐卢双涛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与薛永顺乘坐薛顺周驾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后,李洋洋、薛永顺、卢双涛受伤的事实;证人张冬某、卢玉某、薛合某、李二某、薛顺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卢玉坤代表儿子卢双涛与李洋洋(父亲李二合)、张冬冬、薛永顺(父亲薛合忠)、薛顺周达成协议的事实;2. 被告人卢双涛供述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抽血检测属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 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038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卢双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5mg/100ml;兰公交(2013)第6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卢双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双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双涛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双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双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双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先行羁押5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