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蒋 志学、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商丘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蒋 志学、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2:3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6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学,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华,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志学、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志学、石华连带支付金属材料公司房款52000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金属材料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重审判决,判决蒋志学、石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属材料公司下欠购房款52000元。蒋志学、石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6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商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属材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信军,被上诉人蒋志学、石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金属材料公司于2001年在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南侧新建家属楼一幢,经与蒋志学、石华协商,金属材料公司同意以石华的名义购买其家属楼一套。金属材料公司为办证需要单方制作出具了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上显示蒋志学、石华所购房屋为140.235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计款70000元整。2003年6月15日蒋志学、石华交购房款70000元,由金属材料公司为蒋志学、石华出具了收据。金属材料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为蒋志学、石华办理了商市(2004)C014189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石华,但金属材料公司未将该房产证交付蒋志学、石华。金属材料公司以其他购房者所购楼房均为每平方米800元,蒋志学、石华所购房屋也应为每平方米800元,要求蒋志学、石华支付剩余购房款52000元。蒋志学、石华以双方所订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蒋志学、石华已将房屋价款交清,已不欠购房款为由不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金属材料公司与蒋志学、石华就购买房屋事宜进行了协商,金属材料公司单方制作了购房协议,该协议书确定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价款70000元,蒋志学、石华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对此房屋价格及价款并无异议且予以认可。蒋志学、石华向金属材料公司交付了房款,金属材料公司在商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蒋志学、石华办理了房产证,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金属材料公司以与其他购房者所签协议中房屋价格均为每平方米800元为由,认为其与蒋志学、石华的房屋买卖价格亦应为每平方米800元,理由不足。金属材料公司诉称蒋志学、石华只交付房款60000元,而蒋志学、石华抗辩称已交付房款70000元,因有金属材料公司为蒋志学、石华出具的收条,收条显示为70000元,故金属材料公司要求蒋志学、石华支付所剩余购房款52000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要求被告蒋志学、石华给付购房款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590元,由原告商丘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负担。 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上诉人单位集资所建,集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元,房管机关备案材料是上诉人单位为了规避税收,统一按70000元一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他职工均是如此,并且都按期交纳了房款。依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所购房屋价款不可能为每平方米500元,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已向上诉人交纳70000元购房款的有效凭据。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集资房,仅支付了60000元首付款。房屋建成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至此上诉人义务履行完毕,但被上诉人却拒不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志学、石华连带支付金属材料公司下余房款52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蒋志学、石华答辩称:被上诉人蒋志学原系商丘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上诉人系商丘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因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房屋居住,经商丘市乡镇企业管理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上诉人单位同意,让被上诉人以该单位职工的身份集资建房,其房价为每平方米500元,与上诉人单位的相同。被上诉人蒋志学向上诉人交了50000元房款,到房屋竣工时再进行结算。2003年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房屋每平方米500元,计70000元。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在同年6月15日又将20000元房款交付给上诉人,共计交房款7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3250元办证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房款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不欠上诉人的房款(并且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款交清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如被上诉人的房款没有交清上诉人是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上诉人称“每平方米800元、被上诉人欠房款52000元”,但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欠房款的证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房屋买卖单价实为多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下余购房款52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在房管机关备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显示其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交易单价为每平方米500元,房屋总价款为7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向上诉人足额交付了房屋价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70000元的收条,并已实际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上诉人称其他购房者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800元并不能当然印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格亦为每平方米800元,且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5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