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春良为与张晓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唐春良为与张晓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2:42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偃民巡初字第114号 |
原告(反诉被告)唐春良,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峰,男。 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春良为与被告张晓阳(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良之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唐建峰、被告张晓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鸣之委托代理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春良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施救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79151.43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项目由张晓阳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阳辩称,同意按规定赔偿,但我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2时20分,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阳驾驶豫C3E93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偃洛快速通道高崖入口处左转弯时提前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反诉被告)唐春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Y262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春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阳承担主要责任,唐春良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7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2)第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估损总值为960元,以偃价认鉴字(2012)第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豫C3E933号车估损总值为337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春良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5日,支出医疗费、住院费6113.6元。被告张晓阳支付2500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T6、7、10椎体陈旧性骨折 2、全身多发外伤 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 2、一月内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 3、定期复查 4、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 人。”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2013年3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唐春良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1、唐春良于2012年10月1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MRI影像诊断的T6、7、10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否是2012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导致的结果 2、唐春良T6、7、10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第1项,鉴定机构无法受理,2013年7月3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春良的伤情为八(Ⅷ)级伤残。” 审理中,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450元、施救费票据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35元;提供2012年9月30日众生大药房金额38元小票一张;提供陪护人员牛淑鸽(原告之妻)、唐峰(原告之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提供唐峰与上海弘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请假条一份、2012年2、3、4、5、6、8、9月份工资条及对应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各一份,唐峰月平均工资为2344元。 经查明,豫C3E933号车主为孔令群,被告张晓阳系借用车辆。该车于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有关证明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阳驾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唐春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由于被告张晓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张晓阳承担。原告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相应证明,不予认定。由于偃师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30日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载明:“T6、7、10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机构无法受理2012年10月1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MRI影像诊断的T6、7、10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是否是2012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导致的结果的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之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对其辩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253.6元、伙食补助费625元(25×25)、营养费260元(25×20)、护理费3373元(2344÷30×25+20732÷365×25)、误工费10110元(20732÷365×178)、交通费135元、残疾赔偿金39624元(6604.03×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10元(960+450+300)、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良医疗费6253.6元、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373元、误工费10110元、交通费135元、残疾赔偿金39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春良鉴定费49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唐春良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阳车辆损失1011元。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阳已付的2500元。(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反诉受理费50元,计960元,由被告张晓阳承担800元,原告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利民 审判员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