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佰成、陆秀玲、朱庆秋、刘依诺以及原审被告容桂祥、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6:10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佰成、陆秀玲、朱庆秋、刘依诺以及原审被告容桂祥、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4:3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成,男,1953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玲,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秋,女,1988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依诺,女,2009年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庆秋,基本情况同上,系刘依诺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桂祥,男,1969年4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容桂祥,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佰成、陆秀玲、朱庆秋、刘依诺以及原审被告容桂祥、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佰成、陆秀玲、朱庆秋、刘依诺于2012年11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4498.28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上诉人刘佰成、陆秀玲、朱庆秋、刘依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原审被告兴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容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荣桂祥系豫N76807号(挂车豫NY811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兴达公司经营。2012年10月31日19时10分,被告荣桂祥所雇佣司机孙×驾驶该车在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公司院内卸货倒车时,致半挂货车侧翻,将站在该车南侧的同车人刘一×砸在车下,致刘一×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领取被告荣桂祥及其在交警队所交押金共计25800元。2012年8月,该车主挂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挂车辆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刘一×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新华居委会马培倩家中暂住,从事运输行业。刘一×有二女,长女刘依诺,出生于2009年2月16日;2013年3月14日,刘一×之妻朱庆秋产下次女刘二×。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9.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一×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因驾驶员孙×系提供劳务一方,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荣桂祥承担责任,被告兴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荣桂祥、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费用由被告荣桂祥承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予以支持。原告因刘一×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因刘一×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长女刘依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5年÷2人=32399.63元,次女刘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18年÷2人=38879.5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303元÷2=15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等酌情支持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误工损失按四人(死者父母、妻子、其兄)计算7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4人×7天=1400元,以上总计为502526.68元。原告所提停尸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所提赡养费亦包含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且有条件限制,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超出强制险数额部分282526.68 元(502526.68元-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荣桂祥、兴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替代赔偿,故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超出计算赔偿金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荣桂祥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25800元,在扣除被告荣桂祥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金后退还被告荣桂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佰成、陆秀玲、朱庆秋、刘依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02526.68 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1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 3350元,被告荣桂祥承担11310元。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一×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2、本案事故不是在道路上通行时所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且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也依法不应再对此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20711.28元。

被上诉人刘佰成、陆秀玲、朱庆秋、刘依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容桂祥、兴达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受害人刘一×的死亡赔偿金是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是否属于上诉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一×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运输行业的工作,有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雇主马培倩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为证,因此刘一×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城镇,原审据此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系涉案车辆在院内卸货时倒车致半挂货车侧翻,将站在车南侧的刘一×砸在车下死亡,构成交通事故。虽然本案事故不是发生于道路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可以参照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且涉案车辆是在倒车的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刘一×死亡,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范围,当然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而该赔偿责任只是责任保险的标的,并不是保险责任。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而非对侵权损害的赔偿。因此,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依法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论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均不影响上诉人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韩慧莹

                                             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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