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巨元公司诉洛阳赛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四平巨元公司诉洛阳赛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4:49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17号 |
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巨元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环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亚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作山,男,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赛阳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倪开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海锋,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平巨元公司诉被告洛阳赛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巨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齐作山、谭亚红,被告洛阳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巨元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未给付价款部分的设备(还原混合汽化器10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100元(若被告金钱给付损失不能,则请判令被告用10台设备折抵);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赛阳公司辩称,1、原告把设备送至被告公司处,经现场验收发现部分零部件与合同不符,另还有一部分零件的外表漆脱落,现以上问题至今未解决;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原告交货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没有到期,因此现在不存在支付货款10%的质保金问题;3、剩余货款未付是由于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平巨元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洛阳赛阳公司(买受人)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SYSB11008,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由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要求制作标的物,包括还原尾气冷却器14台,位号E0302A~N,单价109650元,金额1535000元。还原混合汽化器14台,位号E0301A~N,单价127500元,金额178500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3320000元(含税价);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 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电汇其它款为银行承兑,合同签定后七日内预付合同额的30%,设备主体加工完成一半付合同总额的40%进度款,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六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七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余10%为质保金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原尾气冷却器、还原混合汽化器(28台列管式换热器)SYSB11-08的附加合同,合同编号为SYSB11008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加工制作还原尾气冷却器,位号E0302A~F部件增加6套、单价5416.67元、金额32500元,位号E0302G~N部件增加8套、单价4312.5元、金额34500元,位号E0302A~F部件增加14套,单价6500元、金额9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000元(含税价);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 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结算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六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七日内并收到出卖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将本合同金额全部付清(说明因该合同是合同编号为SYSB11-08的附加合同经双方协商该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和质保金,所以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SYSB11008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在第六条明确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地点为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赛阳公司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8月12日分两次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四平巨元公司支付主合同额的30%即996000元、40%即1328000元,共计2324000元,原告四平巨元公司即组织生产并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上述货物。该货物均已安装但未调试,原告四平巨元公司未向被告洛阳赛阳公司出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154000元,被告赛阳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平巨元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还原混合汽化器1台的残值予以鉴定评估。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豫九都评鉴字(2013)第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评定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25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工的还原混合汽化器1台的评估值为99348元。原告缴纳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SYSB11008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SYSB11-08的附加合同一份、送货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二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应付款催款函、被告洛阳赛阳公司的关于“应付款催款函”的回复一份、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SYSB11008的加工承揽合同及SYSB11-08的附加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40%的进度款,剩余合同总价的20%的支付条件为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六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七日内给付。因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664000元。至于10%的质保金的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现因该支付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18个月,已成立、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2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在附加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货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六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七日内并收到出卖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将本合同金额全部付清”。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出具发票的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和承揽人出具发票义务是不具有对价关系的,定作人不能在承揽人已经交付货物前提下,因承揽人未出具货物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纳税义务应由税法调整,由税务机关查处。本案中,原告不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以原告没有向其出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4000元。又原被告在主合同及附加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系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另行约定,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给付价款部分的设备(还原混合汽化器10台)的诉请,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还原混合汽化器每台单价为127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给付价款1154000元的设备,即折合为还原混合汽化器9台;合同签订时,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还原混合汽化器的每台单价为127500元,经鉴定,评估值为99348元,现被告返还原告未给付价款部分1154000元的设备,折合为还原混合汽化器9台,共计损失253368元;又原告主张返回的设备需要以汽运方式运回原告处,需要另行支付往返运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运费收据不是该设备运至原告处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该运费又为预期费用,并未产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还原混合汽化器9台。 二、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3368元。 三、驳回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1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6081元,由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6486元,由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负担9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东旭 审 判 员:师淑桃 代审判员:张 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胡晓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