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1:11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80号 |
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嘉碧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超峰,该公司营销助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工业区(香峪村)。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峰、吕富平,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含到期质保金)408673.5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合作比较好,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主要是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现光伏产业受国际影响都处于停顿状态,我方的意见是:等企业形势好之后,可一次性付完。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涂料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NGY-EQHT-2011-143,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名称、颜色、单价,数量以实际供货时产品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盖章)上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满足产品储存条件下,丙烯酸聚氨酯面漆保质期为6个月,其他品种保质期为12个月。第十条结算方式:按批发货,按月结款。每月25日供方按对账单双方确认的款项开具发票,次月25日前凭入库单和发票方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扣除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外,其余货款一个月内结清。(质保期六个月,期满无产品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账目核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供完最后一批货,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343529.12元,剩余408673.52元(含质保金)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产品交接清单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752202.64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为87610.13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涂料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交接清单、账目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涂料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实际供货时产品交接清单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752202.64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为87610.13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343529.12元,剩余货款321063.39元及质保金87610.13元,共计408673.52元未予支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开具发票等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21063.39元。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亦无提出异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质保金87610.13元。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408673.52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待企业好转,尽快还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1063.39元及质保金87610.13元,共计408673.52元。 二、驳回原告七维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胡晓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