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5:47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58号 |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升,男,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寇店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寇店镇李家村(现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舟,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建舟,男。 被告吴丽霞,女,系被告李建舟之妻。 被告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寇店镇大王村(现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大王村)。 法定代表人石智广,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石智广,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45938.22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7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由被告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有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9日,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1.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该笔借款有被告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放款600000元;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分10批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69748元。 2012年5月29日,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1.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该笔借款有被告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放款500000元;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分9批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52433.35元。 2012年6月29日,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11.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 该笔借款有被告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放款700000元;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分9批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65131.73元。 2012年8月16日,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 该笔借款有被告李建舟、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放款500000元;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分7批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34136.68元。 2012年9月28日,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0.4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该笔借款有被告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放款500000元;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分6批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26647.51元。 2012年10月15日,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10.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该笔借款有被告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放款500000元;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分5批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23686.68元。 上述6笔借款共计3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方面,载明:“……二、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三、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借款人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 、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股权转让、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四、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停止依据本合同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款项和其他融资款项;(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四)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期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五)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2、行使担保权利;3、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4、解除本合同。”原告与被告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李建舟、吴丽霞签订的6份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因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6笔借款2013年3月份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发出还款通知书,载明:“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宣布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30万元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石智广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842.40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255.34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4027元;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849.17元;其共计支付本金2300000元,利息70970.91元,将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6日4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截至目前,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仍有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共计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支付。 另,2013年3月29日原告支付申请费5000元。申请本院对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李建舟、吴丽霞进行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依查封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价值676000元的财产(成品柜子1216台、半成品柜子80台、铁皮8吨、钢构厂房1000平方米)、2013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建舟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部6225883790184985的帐户,2013年4月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建舟在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622619430000493帐户存款3480.81元;查封被告吴丽霞名下所有的豫CR2858、豫CS1616小型轿车各1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4日借款申请表、2012年4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建舟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石智广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诺书、保证合同、NO.110000159417贷款凭证、借款借据、2012年5月15日借款申请表、2012年5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建舟、吴丽霞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NO.110000159448贷款凭证、借款借据、2012年6月21日借款申请表、2012年6月2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建舟、吴丽霞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NO.110000159527贷款凭证、借款借据、2012年8月3日借款申请表、2012年8月1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建舟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吴丽霞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石智广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宋姣粉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NO.110000159575贷款凭证、借款借据、2012年9月27日借款申请表、2012年9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建舟担保承诺书、李建舟、吴丽霞借款担保保证书、吴丽霞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NO.110000161418贷款凭证、借款借据、2012年9月27日借款申请表、2012年10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建舟、吴丽霞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石智广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宋姣粉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NO.110000161429贷款凭证、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通知书、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李建舟、吴丽霞、石智广身份信息、贷款利息收回凭证4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购铁皮为由,向原告借款,有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6份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方面约定明确,并由被告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分别予以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该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的相关条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300000元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方立即清偿该6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石智广将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6日4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其有权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追偿。对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共计1000000元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应按相应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由被告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按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9月2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余息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余息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李建舟、吴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7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76元由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李建舟、吴丽霞、洛阳天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石智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东旭 代 审 判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姬慧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