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君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宋君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1:38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君辉,男,1985年12月2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君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君辉及辩护人刘稚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在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一家饭店内,被告人宋君辉用租赁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谎称为自己公司所有,将该车作抵押,向刘可仁借钱,骗取刘可仁现金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君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其诈骗数额为10万元,另1万元是利息。 辩护人认为,宋君辉诈骗数额为10万元,而非11万元。宋君辉作为一名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由于社会经验少,致使犯下大错,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宋君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君辉因其所开办的河南创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紧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王卫华认识了兰考县的刘可仁。为向刘可仁借钱,宋君辉在郑州卓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豫A218ZJ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3年1月1日,在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一家饭店内,宋君辉谎称该轿车为自己公司所有,将该车作抵押,骗取刘可仁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并向刘可仁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宋君辉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借款凭证、借条证明宋君辉向刘可仁借款的事实;车辆行驶证、郑州卓裕汽车租赁公司证明、车辆交接单证明宋君辉租赁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接刘可仁报案后,经立案侦查,证实宋君辉诈骗事实的经过; 2.被害人刘可仁陈述宋君辉向他借款,并用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做抵押,后来车被开走了,宋君辉也没有还钱;3.证人王卫某证言证明他介绍宋君辉认识刘可仁,宋君辉用车作抵押向刘可仁借钱的事实;4.被告人宋君辉供述他急用钱,通过朋友王卫华向兰考的刘可仁借钱,他用租赁的车抵押给刘可仁,向刘可仁借款10万元,结果钱没还,车也让租赁公司开走了。借钱当天打的借条是11万元,10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后来车被开走后,又加2万元利息,打的是13万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诈骗数额为11万元的指控,因宋君辉始终供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1万元。而被害人刘可仁、证人王卫华则证实借款本金为11万元,但二人关于该款是如何给付的,如何转账的证词则多次说法不一。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证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10万元。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君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君辉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张 茜 审判员 栗志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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