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好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吴好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6:3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好起,又名吴好孩,男,1969年7月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好起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好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好起驾驶自家的摩托三轮车带两个油桶,到本村西南地春九油站,盗走原油225公斤,价值1120元。后将原油拉至兰考县谷营乡中西村准备将原油卖给该村的丁排行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好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好起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吴好起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好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好起驾驶自家的摩托三轮车带两个铁油桶,到本村西南地春九油站,盗走原油225公斤。后吴好起与兰考县谷营乡中西村的丁排行联系,欲将原油买给丁排行。吴好起将原油拉至兰考县谷营乡四明村北地,与丁排行商量好价格,准备去丁排行家取钱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1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好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吴好起在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上前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可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吴好起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吴好起卖油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的事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吴好起偷油时使用的物品及所盗原油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好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2.物证:摩托三轮车、油桶照片证实吴好起偷油时所使用的工具、物品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丁排某证言证明吴好起偷油后与他联系卖油的事实;证人谢某证言证明他值班时有人到油站偷油的事实;4.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3】第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原油价值1120元;5.吴好起供述其到春九油站盗窃原油及卖油时被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好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好起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吴好起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吴好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好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好起的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