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2:11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83号 |
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礼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从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民康巷4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媛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从治、岳义顺,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有意拖欠原告款项,实属经济困难,无力支付。2、原告起诉的工程余款数额不错,我公司会积极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承建的洛阳赛阳硅业厂区建设项目提纯工序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还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因该工程需要,双方又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对双方前期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相关增加项目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6月30日,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洛阳赛阳硅业厂区提纯工序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补充合同》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确认:扣除一切费用之后,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59.2万元。回填土、设备基础(包括螺栓)、楼层等一切质量通病、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量所发生的劳务费用皆与乙方无关,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05.2万元,剩余54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扣除劳务队费用明细》、《提纯厂房结算》、《提纯厂房劳务结算》、《结算单》、《合同终止申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因实际情况需要,双方就洛阳赛阳硅业厂区提纯工序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申明》,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459.2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5.2万元,剩余54万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4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无力还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昊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4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淑桃 代审判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胡晓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