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何真盗窃、被告人张艳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薛何真盗窃、被告人张艳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7:3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3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何真,又名薛合真、薛高杰,男,1990年10月24日生。2008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艳民,男,1978年4月16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何真犯盗窃罪、被告人张艳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何真、张艳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薛何真到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教育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翟艳红停放在该小区四排四号院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撬开盗走。被告人张艳民明知是被告人薛何真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仍以15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何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何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何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艳民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以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艳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何真、张艳民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何真到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教育小区内,在该小区四排四号院门口见一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便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将该小区居民翟艳红的“小刀”牌红色电动车钥匙孔撬坏后盗走。被告人薛何真把被盗电动车骑到被告人张艳民家中,被告人张艳民明知是被告人薛何真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仍以15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后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翟艳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1.书证: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薛何真被兰考县公安局抓获并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薛何真、张艳民户籍证明二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薛何真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薛何真使用的作案工具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刑二初字第09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何真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昆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何真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被害人翟艳红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兰考县城关镇教育小区四排四号院门口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薛何真供述2013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兰考县城关镇教育小区四排四号院门口盗走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并于当日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艳民的事实;被告人张艳民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下午,明知是被告人薛何真盗窃电动车,仍以150元购买的事实;4.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3】第049号被告人薛何真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何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艳民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薛何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何真、张艳民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薛何真、张艳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艳民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何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艳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薛何真的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