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国红诉中华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南国红诉中华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2:18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米民初字第59号 |
原告南国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 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9916198-X。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住淅川县城关镇东风路604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国红诉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 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郭少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月8月9日巡回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11时,原告司机刘某某驾驶原告挂靠在周口市周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豫PC7628(豫PQ577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为孙某某),在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748KM+750KM,由北向南行驶中,由于下雨撞于道路右侧护栏钢板上后,侧翻于右侧护坡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道路及车辆受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伤者刘某某、孙某某住院治疗,原告已垫付两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事故造成道路护栏、路肩、情报板、微玻车辆检测器等损毁,原告均予以赔偿。 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据以上事实,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430235.1元(路产损失:258055元,停车费、现场清理费10000元,吊车费、拖移施救费14000元,行政处罚400元,交通费元,刘某某铜川医疗费45557.90元,孙某某误工费2394元,孙某某护理费399元,孙某某营养费50,孙某某伙食费150元,车损945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货损22050元。 为支持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保险单及费用发票复印件;3、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清单及发票(258055元);4、停车费、现场清理费票据(10000元);5、吊车费、拖移施救费票据共3张(2000+7000+5000=14000元);6、行政处罚定额票据4张(400元);7、交通费票据3张(90元);8、陕西省公路路政案件现场情况图片登记表3张;9、孙某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手续及票据(4589.2元);10、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为94550元)11、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21吨籽煤,价格为1050元/吨,计2205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也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我公司也派人介入,因损失较大所以未赔付到位,现原告起诉,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在理赔范围,具体为:停车费、现场清理费、行政处罚是间接费用,不应理赔;刘某某医疗费已另案全额赔付,应予以扣除;吊车费、拖移施救费次数多,费用过高;孙某某住时间为3日,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路产损失及车损,我方认为请求过高,对车损我方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追加的货损,由于仅提供了一份公司证明,并不能证明具体货物损失数额,而且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为煤炭,是可回收利用物品,故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理赔。 经审理查明:南国红系豫PC7628(豫PQ577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周口市周远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费,为该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各50000元)、车辆损失险(180000元+8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3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NO:1041060208、NO1041080207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和豫:1041136768强制保险单。 2011年4月20日11时,原告所雇司机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挂靠在周口市周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豫PC7628(豫PQ577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为孙某某),在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748KM+750KM,由北向南行驶中,由于下雨路滑,撞于道路右侧护栏钢板上后,侧翻于右侧护坡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道路及车辆受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某某、孙某某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刘某某医疗费45557.9元,垫付孙某某医疗费4589.2元,其中孙某某住院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原告赔偿陕西省公路局护栏等路产损失共计258055元;支付停车费、现场清理费10000元;支付吊车费三次计11000元、拖移施救费1次3000元,因该次事故被行政处罚400元,因处理该次事故开支交通费90元。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94550元。事故车辆当时所载货物为籽煤。 另查明:1、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5557.9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经另案全额赔付,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予以认可。并且当庭表示从诉状诉请项目中予以扣除该费用。 2、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国红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足额交纳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赔付义务。本案中,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该事故原告诉请损失中:路产损失258055元、交通费90元、车上人员伤者孙某某医疗费4589.20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吊车费3次11000元和拖移施救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费用原告有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损失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请停车费、现场清理费10000元、行政处罚400元,被告认为系间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此损失1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车损945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纳认定其损失金额为94550元。关于货损2205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南通宇冶材集团公司证明证据力不足,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但该事故中确有货物损失的事实存在,结合现场事故照片,本院酌定原告货损为10000元。关于诉请车上人员孙某某误工费2394元、护理费399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和时间过长,因孙某某住院为3日,护理费应按住院3日计算。误工费病历医嘱也未予确定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过长时间不予支持,按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误工费79.8元/天×15天=1197元、护理费49.8元/天×3天=149.4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路产损失258055元;2、吊车费、拖移施救费14000元;3、交通费90元;4、孙某某医疗等费用6135.6元(医疗费4589.2元、误工费79.8元/天×15天=1197元、护理费49.8元/天×3天=149.4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车损94550元;6、货损10000元,共计382830.6元。 上述认定损失,原告已向第三方给予支付,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国红保险理赔款382830.6元。 二、驳回原告南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南国红承担5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500元。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郭少雄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