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国诉周明甫、袁建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建国诉周明甫、袁建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7:24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丁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李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马怀敏,系西峡县米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明甫,男。 被告:袁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建国诉被告周明甫、袁建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学江、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5时左右,我搭乘袁建国的两轮摩托车在重黄公路由南往北行至重阳镇奎岭村八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明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建国、李建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袁建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甫负次要责任,李建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28446元,出院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伤后各项费用75000元。被告周明甫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坐120救护车的费用350元由我交纳,原告住院期间,我预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袁建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3950元,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我也受了伤,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5时左右,被告袁建国在重阳奎岭为客户修理捏枣机(袁建国所卖),修好后,因原告也买有袁建国的捏枣机并出现问题,要求袁建国也去修理一下,原告便乘坐袁建国的无牌照摩托车至重黄公路向原告家驶去,行至奎岭村八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明甫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袁建国及乘车人李建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勘验并出具了西公交认定(2012)第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袁建国应负主要责任,周明甫负次要责任,李建国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周明甫支付350元救护车施救费,当天住进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严重粉碎粉骨折;3、左侧大腿骨筋膜至高压结合证。住院21天,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制动4周,根据复查决定石否解除石膏;3、解除三个月禁止下床活动;4、定期复查骨折情况,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28446元,其中,周明甫付医疗费2000元,袁建国付医疗费3000元,另原告原欠袁建国捏枣机款950元,袁建国在诉讼期间表示此950元不再要抵给原告做医疗费,2013年1月18日,原告经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由南阳峡光医疗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建国的身体伤残程度及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1月28日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2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国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李建国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要9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李建国父亲李XX,生于1952年9月8日,母亲汪XX,生于1953年6月5日,长子李X生于1997年9月23日,次子李XX生于2008年9月7日。2012年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因此,原告李建国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446元;2、护理费1014.3元(48.3元/天×21天);3、误工费5313元 (48.3元/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21天×30元);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20年×7524.94元/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云芳9560.80元(19年×5032元/年×20%÷2)、母亲汪丰秀10064元(20年×5032元/年×20%÷2)、长子李勇1064元(2年×5032元/年×20%÷2)、次子李东辉6541.6元(13年×5032元/年×20%÷2);8、二次手术费9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350元,合计108535.8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建国与被告袁建国在本庭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袁建国一次性赔偿李建国25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原告同意撤回对袁建国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一家人户口本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李建国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袁建国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周明甫发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建国无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依据自己所计算的名类损失100763.46元中,自愿承担部分责任,只诉请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袁建国在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的75000元赔偿标的,因被告周明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明甫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国20150元(75000元×30%-已付的2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负担1185元,被告周明甫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江 人民陪审员 别小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宪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