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国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国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9:00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建,又名张毛孩,男,1962年8月1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国建与本村村民杨二眼因琐事在其村内杨学中开的液化气站发生口角,继而在液化气站南公路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建用拳头将杨二眼的左侧肋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二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国建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又系近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国建与被害人杨二眼(双方系近邻)在本村村民杨学忠开设的液化气站因看玩牌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建用拳头将杨二眼左肋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二眼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建委托其妻刘鹅荣与被害人杨二眼于2013年7月18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国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二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二眼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国建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害人杨二眼报警及被告人张国建伤害杨二眼的事实;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64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杨二眼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建赔偿杨二眼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已取得谅解;2.被害人杨二眼陈述其被张国建打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杨二某、蔡某某证言分别证实看到张国建与杨二眼厮打的事实;4.被告人张国建供述其于2013年7月4日下午与邻里杨二眼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中用拳头将杨二眼打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256号鉴定书鉴定杨二眼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国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双方又系邻里关系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国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及被告人张国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