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信用联社诉张艳艳、周轶琦、李松杰、乔跃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6:14
偃师市信用联社诉张艳艳、周轶琦、李松杰、乔跃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28:39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住所地 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向辉,男,该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张艳艳,女。

被告周轶琦,女。

法定代理人张艳艳,女。

被告李松杰,男。

被告乔跃军,男。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艳艳、周轶琦、李松杰、乔跃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辉,被告张艳艳、被告周轶琦的法定代理人张艳艳、李松杰、乔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周明普的受益人其妻张艳艳及其女儿周轶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5369元(利息算至2012年12月31日),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担保人)李松杰、乔跃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艳辩称,1、周明普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贷的款,另外在贷款时,信用社也没有通知我到现场签名;2、周明普在贷款时,同时交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既然出了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我和女儿是名义上的受益人,实际上,在周明普出事后,他没有给我们留下任何遗产,而留下了一堆债务,我现在上有老下有小,还要还债,生活极度困难。综上,请求法院结合我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处。

被告周轶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艳艳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松杰、乔跃军辩称,1、本案的担保合同是受欺诈下订立的,属无效合同。2、担保主体不合格。3、信用社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周明普的借款无法还清,故应自己承担责任。4、信用社已经失去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周明普于2011年6月30日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用途购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1.01‰,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双方又明确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李松杰、乔跃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另借款人周明普在借该笔款项时向信用社缴纳了1000元股金,2013年5月8日,信用社划扣1000元股金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至今仍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9000元及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35369元未付。

又查明,借款人周明普因车祸于2012年5月16日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借款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与借款人周明普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松杰、乔跃军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约定明确,且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人周明普因车祸死亡,其妻张艳艳及女儿周轶琦作为周明普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他们各自继承周明普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该笔借款;被告李松杰、乔跃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艳艳在答辩中称该笔借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贷出的,该辩称理由并不能免除张艳艳及女儿周轶琦作为周明普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张艳艳称该笔借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辩称,因该事实与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担保人李松杰、乔跃军称1、其是在受欺诈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2、担保主体不合格,3、由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不应偿还该款的主张。从担保形式上看,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上都是李松杰、乔跃军本人的签名,在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签名应认定为李松杰、乔跃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艳、周轶琦在各自继承周明普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该笔借款本金149000元及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5369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松杰、乔跃军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明普的遗产继承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被告张艳艳、周轶琦、李松杰、乔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淑桃

                                             审 判 员:刘改玲

                                             代审判员:张  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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