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喜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喜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9:0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偃民二初字第143号 |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炳利,男,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店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要雷,男,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喜亮,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喜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利、郭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喜亮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37.6元(利息算至2012年10月31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喜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喜亮以购石材为由,向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1.76‰,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10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结息至2012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喜亮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4037.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喜亮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及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4037.6元,余息按约定月利率11.76‰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刘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淑桃 代审判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