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慧苹诉被告刘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吴慧苹诉被告刘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2:05:5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1112号 |
原告吴慧苹,又名吴会萍,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套,男,1963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高升,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慧苹诉被告刘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刘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并且均系二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打脚踢。另外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的三个孩子不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的了解才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将其三个孩子都带来。为了抚养原告的三个孩子,被告没日没夜的做生意挣钱。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并将打工挣的100000元交给原告。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5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抚养三个孩子的抚养费5032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带着其三个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偶有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慧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相东 二Ο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