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进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6:15
田进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50:18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田进周,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占峰,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强强,男,河南省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进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周的委托代理人常占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进周诉称,2012年5月10日及9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和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豫C67108货车车主,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1月10日23时,田志武驾驶豫C6710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391KM+210M处,因躲避车辆驶入路左,与前方对向行驶李治乾驾驶的豫KL2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治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治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李志乾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3000,但被告却只同意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987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合计41870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依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申请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给三者车造成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三者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26000元,我公司同意按该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对于第三人李志乾的人身损失部分,原告未向我公司理赔。二、对于原告向第三人李志乾支付的45000修车费,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可能依照答辩人的定损予以赔偿。三、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田进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豫C67108货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田进周按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76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田进周,保险车辆为豫C67108号货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支付保险费用4333.20元。2013年1月10日23时左右,原告田进周之子田志武驾驶豫C67108号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391KM+210M处,因躲避车辆驶入路左,与前方对向行驶李治乾驾驶的豫KL2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治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治乾支出医疗费333元、拖车费500元。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治乾无责任。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偃价认鉴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KL2799号车估损总值为34870元。2013年2月1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田志武向李志乾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3000元。原告田进周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用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在207国道139公里处的事故,系原告的驾驶人田治武在事故中付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第四组,提交驾驶证一份、证明事发时田治武系合法驾驶人;原告车辆所有证,证明原告系豫C67108号货车的车主。第五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田治武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豫KL2799号车主收到田治武的赔偿款5.3万元,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5.3万元;第六组李治乾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豫KL2799号车辆的损失,证明李治乾在该事故中造成软组织损伤,根据医嘱需留院观察,李治乾存在误工的情形,我方根据医嘱认为李治乾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医疗花费为333元,车损为3.487万元。第七组,豫KL2799号车辆评估费1500元;第八组,拖车费用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事故书调解书不能真实反映事故情况,事发时经评估李治乾的车辆为3.487万元,但原告方说赔人家4.5万元,我们认为明显违背事实。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我方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对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该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没有其他的病例及医生的诊断来证明李治乾需要住院治疗,并且也进行了住院治疗。刚才原告代理人说他方自己认为李治乾需要2个月而不是医院出具;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车损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晚于我公司的评估书,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对我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双方应该协商,重新评估,所以对此鉴定书我方不予认可。该鉴定仅仅是个评估,并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车辆的实际维修应该以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来证明;豫KL2799号车辆所有人为霍旭,而非李治乾,李治乾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七组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属于单方评估造成;第八组证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该票据不能反映与本次事故有关,该发票印制为2011年,根据有关税法的规定,当年印制的发票不允许隔一年以上再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1月24日我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证明1、该车辆需要修复的数额为2.5887万元,2、我们的定损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早于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1月28日的鉴定书。通过这个说明本案应该按照我公司的车辆定损书来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提交第二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按照三责车辆来定损是符合约定的。原告田进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确认书有异议,1、该确认书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确认书;2、从该确认书上看,这仅仅是被告单方作出,根本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且与我方提交的物价局的评估报告相矛盾,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不合法的。第二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根据保险条款27条规定,被告并非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田时周为其所有的豫C67108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之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治乾受伤,李治乾所驾驶车辆受损,对于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原告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李治乾的医疗费333元,有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豫KL2799号车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经专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车损34870元予以认定。拖车费500元,系第三者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333元、车损费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用3287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5703元。第三者李治乾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交李治乾存在误工及护理的证据,故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1500元,并非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原、被告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进周损失35703元。

二、驳回原告田进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元,由原告田进周承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可宝

                                             审  判  员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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