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华诉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6:15
赵建华诉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1:51:59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一初字54号

原告赵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

负责人杨巍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可,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建华诉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华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为自己牌号为豫A3117S号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1013年1月14日止,保险费两项共计4038元,保险金额为310000元。2012年11月5日23时许,原告司机张二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310国道偃师市洛河桥北路段,与行人王改珍相撞,造成王改珍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划分,张二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改珍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改珍家属全部损失共计310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有关手续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是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约定,而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系法定的侵权赔偿关系,故原告赔付金额并非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重新核定保险理赔金额;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A3117S号奇瑞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电销)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11月5日23时许,原告司机张二卫驾驶被保险车辆在310国道偃师市洛河桥北路段,与行人王改珍相撞,致王改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二卫弃车离开现场。2012年11月10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卫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改珍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2日,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安主持调解,原告赵建华与王改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改珍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310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赵建华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文(2012)4号《关于偃师市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通知》,内容为:“偃师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下发了〈关于偃师市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同意撤销偃师市城关镇和首阳山镇,对其原辖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设立商城、工业区和首阳山3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调整后,商城街道办事处辖原城关镇新新……塔庄……14个村……”。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付款发票。证明原告赵建华在2012年1月5日出资4038元为其名下的豫A3117S汽车购买保险一份,保额总金额为32.2万元。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A3117S汽车的驾驶人张二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组,赵建华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张二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鉴定结论通知书三份,证明死者王改珍系交通事故死亡,司机张二伟血液未检出酒精成分,豫A3117S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王改珍肢体相接触。第五组,死亡王改珍的身份证、火花证明及户口登记情况,证明王改珍火花及户口关系;第六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通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有死者家属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赔偿款31万元。第七组,司机张二伟证明一份,证明赔偿款31万元系原告所支付;第八组,2008年4月23日西亳新讯,证明死者属于城镇居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三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同时列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属于免赔事项。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机张二伟弃车逃离现场,我们认为在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不能证明死者系城镇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是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商业险,保险公司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便保险承担也应当承担70%得责任,原告司机在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赔是由。对调解书中列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仅凭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及项目,不能证明赔偿的合理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司机张二伟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第八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解释规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格式条款也属于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此条款对当事人显示公平,是霸王条款,请求法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为其所有的豫A3117S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王改珍死亡。赵建华已向王改珍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公司应对其合理赔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王改珍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 按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为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4203÷12×6=17101.50元;2、死亡赔偿金,王改珍为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塔庄居委会居民,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本院确定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465953.9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无法计算,王改珍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故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52858.50元,共计110000元。该公司还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原告的责任赔偿(465953.90元-110000)×70%=249167.73元,因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应赔偿200000元。两项赔偿总计310000元被告称应按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公司在保险单背面的条款上对该条款虽用黑体字显示,但字体非常小,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且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后,张二卫弃车离开现场”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损失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可宝

                                             审  判  员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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