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建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原告王永建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2:36:18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上行初字第17号 |
原告王永建,男 ,1971年3月。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建伟,男,汉族,1973年9月。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予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建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7日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建伟,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共有人张建勋),登记时间:2011年12有7日,规划用途:门面楼,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432.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17.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上房籍字第00001163号房屋所有权证;3、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上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平面图;8、上蔡县房屋登记申请表;9、房屋登记簿。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建伟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建房,原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第三人张建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第三人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但在诉讼期间,被告不顾第三人房屋侵占原告宅基、未按规划建房等违法事实。未经认真审查,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上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秦相路张建伟门面楼规划平面图;4、房地产平面图;5、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1号房屋所有权证;6、自制现场草图。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8日张建伟、张建勋二人共同申请,为自己翻建的位于秦相路中段东侧的房产进行确权登记,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房产证等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经过实地勘察丈量,逐级审查后,认为该变更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房屋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申请进行了登记,并为张建伟、张建勋二人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1号、2011001164-2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政府房产登记部门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3年3月27日协议;2、2010年6月12日协议书;3、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张建伟、张建勋二人持有的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1号、2011001164-2号房屋所有权证;5、(2011)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6、(2013)驻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份,供参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9,说明被告房产登记部门依据张建伟、张建勋二人的申请,在二人递交了其原有上房籍字第0000463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后,被告房产登记部门对张建伟、张建勋所申请登记的房产进行实地勘察丈量,经审批,制作了房屋登记簿。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递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建和第三人张建伟所争议地位于上蔡县城西环路东侧,该处土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25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张建伟换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25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部门为张建伟颁发有上房籍字第0000116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张建伟将老房拆掉翻建了现有房屋(5层门面楼),在建房期间原告王永建和第三人张建伟因宅基发生纠纷。2011年第三人张建伟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永建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王永建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永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建不服,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 驻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永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期间,2011年12月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根据张建伟、张建勋兄弟二人的申请,对张建伟、张建勋所申请登记的房产进行实地勘察丈量,经审批,制作了房屋登记簿。为张建伟、张建勋办理了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1号、2011001164-2号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共有)。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该颁证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建和第三人张建伟是左右邻居,均持有土地使用证,且两家均已将临街楼房盖好,后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永建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所办理的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现场对原告王永建的房屋实际丈量,发现原告王永建实际房屋占有面积与土地使用证面积不符。故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伟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1001164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体健 审判员 曹海军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新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