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闫其兴诉被告蒋猛、朱翠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关于原告闫其兴诉被告蒋猛、朱翠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3:04:45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293号 |
原告闫其兴,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合河乡西永康村23号。身份证号:410721194909111031。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猛,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芒山路中段牡丹小区15栋2单元501号。身份证号:411481198501061834。 被告朱翠芳,女,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新许路24号。身份证号:411022196311161061。 委托代理人蒋猛,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组织机构代码:58566642-1 负责人陈军,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耘,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其兴诉被告蒋猛、朱翠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其兴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海、被告蒋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其兴诉称,2012年8月7日7时2分许,被告蒋猛驾驶粤A523Z2号小型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花园小区右转弯时,与沿金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其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其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蒋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其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其兴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巨额医药费。被告蒋猛驾车致闫其兴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翠芳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猛在华泰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人保投有商业三者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382.44元。 被告蒋猛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 被告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书面辩称,本案中粤A523Z2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单一的交强险,我公司只对本案原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后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承担比例赔偿;当事人已超过60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用;本案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 原告闫其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三份计45077.27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花的医疗费;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身份证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5、结婚证、房产证、社区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票据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及伤残等级;7、交通费票据四十三份计31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蒋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二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朱翠芳是雇佣关系,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朱翠芳、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6、7号证据及被告蒋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猛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蒋猛、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女儿家居住。被告蒋猛、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数额;5号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故被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蒋猛系被告朱翠芳雇佣的司机。2012年8月7日7时2分许,被告蒋猛驾驶被告朱翠芳所有的粤A523Z2号小型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花园小区右转弯时,与沿金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其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其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5147.27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闫娟、女婿高聪护理,闫娟、高聪均系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工作,闫娟月平均工资2600元,高聪月平均收入2800元。2012年8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其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3日,原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朱翠芳所有的粤A523Z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被告蒋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77.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朱翠芳所有的粤A523Z2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翠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其兴已超过退休年龄,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长期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的有效证据,现要求对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07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3、营养费170元;4、护理费3060元(闫娟:2600元/月÷30天×17天=1473.33元;高聪:2800元/月÷30天×17天=1586.67元);5、残疾赔偿金24079.81元(按7524.94元/年×16年×20%);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31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1567.08元。被告华泰财险广州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3449.81元(4+5+6+7),共计45449.81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567.08-45449.81-700)×70%]即24792.09元;被告朱翠芳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80%)即560元。被告蒋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77.27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其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49.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其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92.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原告闫其兴承担2845元,被告朱翠芳承担443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李 天 使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梓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