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来喜诉被告贾花兰、李彦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安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彭来喜诉被告贾花兰、李彦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安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3:25:20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773号 |
原告彭来喜,男, 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卫滨区孟营小西街53号。身份证号:41071119570701151X 委托代理人韩林 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花兰,女,195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红旗区孟营街108号。身份证号:410711195207031522。 委托代理人高坤,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红旗区南干道43号2单元7号。 被告李彦广,男,1973年1月6月生,汉族,住原阳县阳阿乡桑园村。身份证号:410725197301063253。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24453-X。 负责人 武红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来喜诉被告贾花兰、李彦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安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来喜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贾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坤、被告永安财险西安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来喜诉称,2012年6月18日在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口路东,贾花兰驾驶的豫GBH611号小型轿车与李彦广驾驶的鲁J7777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已支付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83元。 被告贾花兰口头辩称,原告是我车上的乘坐人,我同意按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李彦广未进行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西安雁塔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彭来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四份计13368.96元、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的医疗费;3、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身份证、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计23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证明一份计6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担架费;7、鉴定费票据一份计700元、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支出的鉴定费;8、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彦广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贾花兰、李彦广、永安财险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花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焦秀英为农村居民,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13时23分,在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口,被告贾花兰驾驶其所有的豫GBH611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彦广驾驶的其所有的鲁J7777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彭来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来喜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3368.96元,原告在新乡市天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彭兴喜护理,彭兴喜在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彭来杰弟兄二人,有一母焦秀英需扶养,焦秀英1924年5月9日出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花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彦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来喜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李彦广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J777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2011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彦广所有的鲁J777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雁塔支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兰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彦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焦秀英系农村居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36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3、营养费230元;4、误工费46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8月2日共计46天,按3000元/月计算;3000元/月÷30天×46天);5、护理费2300元(按3000元/月计算23天);6残疾赔偿金72779.2元(按18194.8元/年计算4年);7、交通费2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元(4319.95元/年×5年×20%÷2人);9、服务费6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09658.16元。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95069.2元(4+5+6+7+8+11),以上共计105069.2元,被告贾兰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7.27元即(109658.16-105069.2)×70%;被告李彦广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6.69元即(109658.16-105069.2)×30%。被告贾花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李彦广已支付原告5000元,均已超过其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来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6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被告贾花兰承担1656元,被告李彦广承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蒋 东 义 审 判 员 李 天 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