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焦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16:05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圆,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焦圆与闫××在本村村民闫××家门口为打牌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焦圆在家家乐超市附近再次与闫××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焦圆将闫××头部打伤。经鉴定,闫××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以16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圆的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闫××、王××、王××、黄××、闫×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前科证明、委托书、协议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